(2013)镇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仁好诉被告张文潭、张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好,张文潭,张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罗仁好,男,生于1958年1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成龙,男生于1989年4月5日,汉族。系原告的儿子。特别授权。被告:张文潭,男,生于1967年6月4日,汉族。被告:张康,男,生于1986年3月21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代表人:张渝,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仁好与被告张文潭、张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仁好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禄、罗成龙,被告张文潭,被告张文潭、张康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仁好诉称:2013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张康驾驶车主为被告张文潭的沪CF05**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具体地点位于312国道晁陂“官高一二”线杆东7米处,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张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297012元。2、要求被告张文潭、张康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身份证明、石佛寺镇派出所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及收据,用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5、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用药清单、出入库单,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陪护证明、劳动合同、陪护人员收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被告张文潭、张康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计算标准错误。3、被告垫付的27000元(含保全费2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5000元),应予以退回。被告张文潭、张康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车辆上路资格、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2、收条1份、收款收据3份,用以证实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本院调取证据:经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1、2、4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3组证据,三被告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5组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7组证据,三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文潭、张康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张康驾驶的沪CF05**号小轿车在镇平县境内312国道晁陂镇“官高一二”线杆东7米处进入国道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的原告罗仁好驾驶的豫R00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沪CF0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文潭,被告张文潭与被告张康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陪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26日至7月23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5524.74元,经医嘱原告在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6840元,原告因手术购买两维塑形钛网、及自攻钛钉共计支付21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潭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靳革勤及儿子罗成龙。罗成龙于2010年10月5日与郑州市金水区明达商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伤情于2013年8月3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三年在石佛寺镇经商居住。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0732元、25379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0442.62元、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7524.94元、5032.1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沪CF0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95524.74元+外购药6840元+医疗器械21180元=123544.74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40%=163540.96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119天×2人=16548.5元。4、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442.62元/年÷365天)×156天=8737.12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19天,即23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19天,即2380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18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总计335431.32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213431.32元,由原告和被告张康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康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213431.32元×70%元=149401.92元。因沪CF0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张康应承担的损失149401.92元并未超过该限额,故被告张康应承担的149401.9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而未支付,由被告张文潭替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25000元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文潭。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支付原告损失97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请求按护理人员罗成龙的工资计算护理费,但其未能提供罗成龙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和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确需护理依赖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仁好97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罗仁好149401.92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文潭2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755元,由原告负担555元,被告张文潭负担62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刘香勇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仵嫄瑛第6页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