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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长春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郭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春承包经营户,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郭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杨长春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杨长春,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郭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郭桥村。法定代表人郭宏,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玉江,系该村村书记。(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长春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郭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桥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春诉称,原告父亲由于家庭困难外出打工,于2001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保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暂时保管原告父亲的责任地6亩,保管期限为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止2006年1月1日止);在土地保管期间原告父亲承担现有3人的教育附加费及国家和城乡的道路建设费。原告的父亲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了义务。2004年,纪汉林在原告的责任地盖房子。原告父亲发现后去找村书记,村书记说原告委托被告耕种的土地没有到期,等到期后,用纪汉林家的土地与原告置换,。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返还了4.8亩的责任地。原告父亲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剩余的1.2亩责任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至今未将1.2亩责任地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还1.2亩责任地)及土地损失2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将1.2亩责任地折价赔偿损失18000元(1.2亩乘以15000元)。被告郭桥村委会辩称,土地损失不能给原告补偿,因为当时原告父亲在时,原告全家人外出打工,该地属于荒地,没有种植。原告现在主张的1.2亩地,被告的前任书记金占明将杨贤的土地给了纪汉林作为宅基地。按照宅基地的审批相关规定,被告只批了4分责任地给纪汉林作为宅基地,实际纪汉林没有占原告的1.2亩地。现在杨贤名下土地至今还是荒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长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农户交回责任地的协议(原件),以证明2001年1月1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签订交地协议,将原告耕种的6亩责任地交回到2006年1月1日止。交回是为了让被告代管;二、证人杨某的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言,以证明杨贤把责任地交回生产队代管。2006年1月1日代管合同到期后,队长杨明将原告之前托管的6亩责任地中的4.8亩退回,剩余1.2亩未退回,后原告的1.2亩被本村村民纪汉林作为宅基地使用。;三、证明一份(被告出具的),以证明被征收土地的价格为每亩15000元;被告郭桥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父亲杨贤与被告签订了《农户交回责任地的协议》,协议约定:十二队村民杨贤自愿交回生产队承包的责任地6亩,期限为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在交回责任地的期限内,杨贤应承担现有3人的教育附加费及国家和城市的道路建设费,这些款项杨贤必须在10月30日前交到村委会,否则后果自负;其他所有费用杨贤不用承担,由所在的生产队负责收回。协议签订后,杨贤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向杨贤退回4.8亩责任地。下剩1.2亩责任地,被告至今没有退回。另查,杨贤与原告杨长春系父子关系,杨贤、杨长春均系被告郭桥村委会12队村民。杨贤于2012年1月15日因病去世。再查,被告将未退回原告的1.2亩责任地转为宅基地交付给该村村民纪汉林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杨贤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与被告签订《农户交回责任地的协议》,现杨贤已去世。原告杨长春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代表承包经营户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杨贤原系被告郭桥村委会的村民(现已死亡),将其在承包期内的责任地交回被告代为托管,并与被告签订《农户交回责任地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理应将杨贤享有经营权的6亩责任地退回,但被告仅退回4.8亩责任地,未将1.2亩责任地退回且又将该地转为宅基地交付他人使用。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且造成承包方无法享有该责任地经营权。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郭桥村委会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补偿费为每亩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退还1.2亩责任地的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桥村委会赔偿其他损失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桥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郭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杨长春损失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0元,由被告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郭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审 判 员  马 茹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