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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肖玲与被上诉人高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肖玲,高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肖玲。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委托代理人高志芹(系高杰胞姐),女,农民。上诉人高肖玲因与被上诉人高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城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4日17时许,在马上乡同柱四村原告家中,同村的被告进入原告家对其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该事件经内黄县公安局马上乡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内黄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88.6元,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6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048.6元+1000元(院外购药);2、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4天=280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无/天×4天=120元;5、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688.60元,原告提供的1000元院外购药发票无公章,无购药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人身物质性损失须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计算,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8.6元;2、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3天=61.84元;3、交通费依法酌定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5、营养费10元/天×3天=30元,以上共计2380.4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交通服务业标准计算以及院外购药的主张,其理由不力,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肖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0.44元;二、驳回原告高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杰负担。高肖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过低,精神损失费也应予支持。我受伤时怕耽误上学,提前出院,出院后有1000元医疗费应认定,我父亲平时跑三轮运输,护理费不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应按票据计算,被上诉人的行为给我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原审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自己外购药有费用,护理人员不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伤情十分轻微,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外购药物费用1000元,但上诉人伤情轻微,出院医嘱也未显示需继续用药;护理费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上诉人关于药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伤情轻微,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高肖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丁伯顺审判员  张国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