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5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绪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郭绪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乔继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乐英,系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绪江,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超,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郭绪江之子。原告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绪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乐英,被告郭绪江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原被告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2000元是错误的,故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不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2000元。被告郭超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胶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正确无误,请贵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乔继智;郭绪江卡号xxx,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所有工资入账对方均为xxx,卡户名为乔继智。被告郭绪江提交的录音录像中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乔继智认可郭绪江在原告处工作并且在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2013年7月,郭绪江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1年9月1日郭绪江到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热处理车间工作,月工资2000元,但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到吊装车间帮忙,原告的右眼被钢丝绳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郭绪江和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9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郭绪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2000元。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本案中,原告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郭绪江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资料(录音录像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质证退回),证明事项:被告受伤住院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乔继智到医院看望的情况及被告家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乔继智在办公室的对话内容;2、荣誉证书复印件两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事项:被告与原告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两张,证明事项: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原告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录像没有记录录像的时间,是一份有瑕疵的证据;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根据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这样派遣来的职工,发放荣誉证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就存在劳动关系;3、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被告主张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谈话方系原告处法定代表人乔继智,本院限期原告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乔继智到庭对该录音录像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继智未到庭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在本院审理中,郭绪江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根据郭绪江的申请,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北关分理处调取郭绪江工资发放明细一份,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记载:郭绪江卡号xxx,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所有工资入账对方均为xxx,卡户名为乔继智。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绪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确认郭绪江与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绪江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2000元。青岛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仲案字(2013)第323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绪江是否自2011年9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相关证据,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原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反驳性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郭绪江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看,原告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继智的账户从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一直为被告郭绪江发放工资,乔继智未到庭对该情况予以说明。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中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乔继智认可郭绪江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这一事实,乔继智系原告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对相关情况予以说明,亦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录音录像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至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郭绪江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系列证据链,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郭绪江的主张具有真实性,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郭绪江要求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怠于对郭绪江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照调取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计算郭绪江2011年9月起至2013年9月平均工资为1923元,故郭绪江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为21153元(1923元/月*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绪江自2011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绪江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1153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