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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裴立海,姜兆明,江苏正达气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兆明,裴立海,建湖县正达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湖中北路。法定代表人汪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兆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立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上诉人建湖县正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民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树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兆明、裴立海、建湖县正达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姜兆明以施工企业被告建昌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正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正达公司将工程地点在建湖县民营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发包给被告建昌公司施工。被告姜兆明为被告建昌公司的项目经理,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裴立海在该工程中做厂房的内、外墙油漆粉刷工作。2010年1月18日,被告姜兆明与原告裴立海结账,被告姜兆明欠原告裴立海在正达公司工地的工资为56732元,南华工地的工资为9168元,合计为65900元。被告姜兆明先后向原告裴立海支付12000元,尚欠539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姜兆明以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建昌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正达公司的建设工程,被告建昌公司与被告正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姜兆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企业应对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负责,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工程结束后,被告姜兆明向原告裴立海出具结账凭证,原告裴立海在正达公司工地的工资为56732元,已支付12000元,尚欠44732元,由被告姜兆明支付,被告建昌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南华工地的工资9168元,应由被告姜兆明支付。原告裴立海要求被告正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兆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地放弃了对原告裴立海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姜兆明支付原告裴立海在正达公司工地的工资44732元,被告建昌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兆明支付原告裴立海在南华工地的工资916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裴立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姜兆明负担。上诉人建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正达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2.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裴立海,也从未雇佣过裴立海为其做工。3.一审将胡宗富、陈亮、张文宏的结算行为直接认定为被上诉人姜兆明向裴立海出具结账凭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不认识胡宗富、陈亮和张文宏,他们也不是我公司员工。4.被上诉人裴立海提交的“工程结账单”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工程结账单就认定该账单是正达公司的结账单。5.一审法院未查明正达公司是否全部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该在六个月内审结,但一审却将该案审理了两年多时间,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裴立海答辩称:一、我是从姜兆明处分包正达公司的工程,姜兆明系上诉人单位的挂靠施工人,借用上诉人公司对外施工,上诉人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故上诉人应对姜兆明在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虽审理期限较长,但其判决对查证的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体现了国家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宗旨,上诉人的上诉认为审限过长要求发回重审,我们认为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兆明、建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姜兆明以建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正达公司签订,建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文明均在合同加盖了章印。出具给正达公司盖有建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也注明收款事由为“建湖县正达公司厂房”字样,同时载明“本工程价款一律通过银行非现金结算,望请汇入我公司建行营业部账号”。建昌公司虽否认其与正达公司签订过案涉施工合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是姜兆明以建昌公司名义承建,姜兆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在裴立海提供与载明身份为“负责人胡宗富,结算人陈亮、张文富”的工程结账单上,姜兆明写有“已付10000”的字样,据此可以认定,对于该结账单,姜兆明是认可的,姜兆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建昌公司对正达公司公司工地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案虽审理时间较长,但并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