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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少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卫,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卫,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袁传齐,山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斐,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少卫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滨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8日,李少卫从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款单》一份。该款经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催要,李少卫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单、银行转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少卫对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借款单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李少卫向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是借款,可以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李少卫主张诉争款项系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替案外人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偿还的工资,并申请证人丁某、冯某出庭作证,因两证人均没有说明李少卫收到100000元系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替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李少卫的工资,且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于李少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中,李少卫提交了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文的书面证言,因王会文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即使该证言确属王会文出具,从该证言的内容看,王金淼收购王会文在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未成,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欠李少卫的工资仍属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李少卫欠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有李少卫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从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少卫偿还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少卫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与判决第一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少卫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少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6年1月份到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被聘为办公室主任,年薪10万元。因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工资11.36万元,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2008年5月10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淼同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会文签订收购股权协议书,约定王金淼收购王会文在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35%的股权。收购股权协议书签订后,王金淼、王会文和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去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筹建和生产准备工作,王金淼承诺由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替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欠上诉人的工资11.36万元。2008年9月份,上诉人持欠条向王金淼索要工资,王金淼将欠条留下,并让上诉人从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以借款的方式将所欠工资支出。于是上诉人于2008年9月18日给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往上诉人银行卡里打入工资10万元,这就是借条形成的过程。由此可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并非是借款,而是以这种方式从被上诉人处支取工资,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寿光市公安局以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王会文涉嫌抽逃出资犯罪为由已立案侦查,有关该10万元的问题在寿光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中有所体现,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向寿光市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作是否调取证据的决定。综上,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上诉人只是以这种方式从被上诉人处支取工资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少卫对于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2008年9月19日《借款单》未提出异议,该借款单对所借款项金额已作明确记载,李少卫亦予以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李少卫与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李少卫主张王金淼曾承诺由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替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欠其工资,该《借款单》实际支取的是工资,对此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述借款凭证并未注明借款用途系用于替寿光天荣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欠李少卫的工资,故李少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少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