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永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亿联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永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亿联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5231号 原告永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市亿联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永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货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亿联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联达公司)、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敏、倪芳,被告亿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谢文兵,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娴、雷不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货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中铁公司、亿联达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代理运输合同》,约定亿联达公司委托中铁公司运输国际货物。2011年9月,中铁公司将该批货物中的21车货物委托原告运输,运费总额1014000元。后因中铁公司未支付原告运费,导致五车货物在阿拉山口滞留,产生滞留费49800元,由原告垫付。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中铁公司签订《三方协商备忘录》,约定由中铁公司委托亿联达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800000元运费,中铁公司欠原告尾款214000元在2012年1月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期支付,则由中铁公司向亿联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由亿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将5车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后,多次与二被告就运费余款214000元及滞留费49800元进行协商,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尾款21400元、滞留费49800元,共计263800元;2.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以26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亿联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二被告签订的《国际货物代理运输合同》,《三方协商备忘录》,汇兑来账凭证,原告支付代理费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新疆乾通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代理费电子回单,新疆乾通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两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5张,21张运单副本,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货物交接单,电子邮件。 被告亿联达公司辩称,1.亿联达公司委托中铁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中亚地区,中铁公司将其中的21车货物转委托给原告运输属实。原告与中铁公司因运费产生纠纷,原告遂将21车货物中的5车扣留在阿拉山口。后经三方协商约定由亿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80万元运费,原告收款后将扣留的5车货物发送出境;2.《三方协商备忘录》第三条约定,中铁公司应在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运费尾款214000元,如未付则由中铁公司向亿联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由亿联达公司在应付给中铁公司的国外段运费1483500元中向原告支付。因亿联达公司已经按照中铁公司的《委托收款说明》指令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收款人支付了全部1483500元,故亿联达公司已支付完毕《三方协商备忘录》载明的国外段运费,不可能再代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3.亿联达公司不应当对中铁公司欠原告的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联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委托收款说明》两份,发票7张,银行转款凭证两份。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委托原告运输21车货物属实,但运费总额就是800000元,亿联达公司已经代中铁公司向原告付清,中铁公司不欠原告运输费用。同时,原告扣留货物并未产生滞留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三方协商备忘录》以证明中铁公司尚欠其运费214000元。该证据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亦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亿联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原、被告三方确实于2011年12月初进行过三方协商,并形成书面材料,但亿联达公司没有留存《三方协商备忘录》;原告出示的《三方协商备忘录》亿联达公司方签字人员徐继静系亿联达公司工作人员,证据效力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1.《三方协商备忘录》列举了25辆车的车号,但中铁公司仅委托被告运输21车货物,数量不对;2.原告开具发票时间在《三方协商备忘录》形成之前,不符合常理;3.二被告处均没有《三方协商备忘录》,不符合常理;4.原告出示的《三方协商备忘录》中铁公司方签字人员王昕系中铁公司工作人员,但王昕未签过《三方协商备忘录》;5.二被告方人员签字字迹模糊,原告签字字迹清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对该证据做如下陈述:原告按照中铁公司指示开具了5张运输费用发票,此后中铁公司并未向原告付费,故开具发票时间在《三方协商备忘录》之前;扣留货物期间,亿联达公司、中铁公司及原告三方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协议。二被告起草协议并签字后将《三方协商备忘录》传真给原告,原告总经理刘思禹在传真件上签字确认,故二被告签字较原告签字模糊。《三方协商备忘录》列举的25个车号存在错误,其中3139460、3104920、3106266车号重复记载,3313063、3316362车号错误记载(不是原告承运车号)、3311306车号漏记载,故《三方协商备忘录》列举了25个车号,而不是21个。 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及三方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三方协商备忘录》认证分析认为:1.原告与被告亿联达公司均陈述原、被告三方确实就运费进行过协商,并形成过书面材料;2.二被告均认可《三方协商备忘录》记载的本方签字人员为二被告各自公司工作人员;3.亿联达公司、中铁公司按照《三方协商备忘录》载明的协议内容履行了大部分义务;4.《三方协商备忘录》记载的因中铁公司未付运费导致原告扣留5车货物在阿拉山口的情况与事实吻合;5.《三方协商备忘录》记载的货物类别、运输路线、目的地与二被告签订的《国际货物代理运输合同》吻合;6.亿联达公司出示的由中铁公司出具给亿联达公司的两份《委托收款说明》的金额与《三方协商备忘录》载明的亿联达公司欠付中铁公司运费金额1483500元吻合,且亿联达公司支付运费1483500元的方式与《三方协商备忘录》协议达成的支付方式吻合,故本院对《三方协商备忘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日,二被告签订了《国际货物代理运输合同》,约定:亿联达公司委托中铁公司将石油钻采设备、泥浆材料等货物经新疆阿拉山口口岸发运至中亚地区土库曼斯坦共和国等指定火车站;运费双方另行商定和书面确认。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将其中21车货物的部分运输工作转委托给原告。原告将16车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因被告中铁公司未支付运输费用,故原告将剩余5车货物扣留在新疆阿拉山口。 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运输费用支付及剩余5车货物继续运输事宜达成《三方协商备忘录》,在备忘录中各方确认了上述事实,还共同确认:中铁公司应支付原告国外段运费总计1014000元;亿联达公司至2011年12月1日,未付中铁公司国外段运费共计1485300元,中铁公司同意亿联达公司在未付给中铁公司的国外段运费中支付原告800000元,亿联达公司在收到中铁公司委托付款说明及开具的国际联运发票后即刻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在收到亿联达公司支付的800000元后,立即将5车货物转关放行;中铁公司欠原告的剩余尾款214000元,应在2012年1月1日前支付,如中铁公司未按期支付,则由中铁公司向亿联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及等额发票,由亿联达公司在应付给中铁公司国外段运费中付给原告。签订备忘录当日,中铁公司向亿联达公司发出《委托收款说明》,委托亿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国外段运费800000元,亿联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运费800000元。原告遂将剩余5车货物运达目的地。原告至今未收到运费尾款21400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中铁公司向亿联达公司发出的《委托收款说明》,委托亿联达公司向上海铁洋多式联运有限公司支付国外段运费683500元。2012年12月13日亿联达公司向上海铁洋多式联运有限公司支付了683500元。至此,《三方协商备忘录》载明的亿联达公司欠付中铁公司国外段运费1483500元,亿联达公司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中铁公司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在《三方协商备忘录》确认中铁公司尚欠原告运费214000元,应当在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中铁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运费2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留费,原告在被告中铁公司拒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扣留货物,系法律赋予的权利。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新疆乾通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49800元代理费全部因扣留货物而产生,但扣留货物必然会产生保管、仓储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因货物滞留产生费用为2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违约方即中铁公司负担。被告中铁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1月2日起,以234000元(运费尾款214000元+留置费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以26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亿联达公司对被告中铁公司在原告处债务没有约定的或法定的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亿联达公司对被告中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214000元; 二、被告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留置费20000元; 三、被告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永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0元,由被告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名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