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建森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尊龙商贸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建森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尊龙商贸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建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尊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爽,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建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森公司)与被告唐山尊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秋平,被告人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爽,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森公司诉称,被告光大公司与被告尊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光大公司向被告尊龙公司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1月31日光大公司共拖欠钢材款1865986元,违约金1127282元,合计2993269元。原告与被告尊龙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尊龙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299426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尊龙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尊龙公司将被告光大公司拖欠其货款299326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之付。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865986元,违约金1127282元,合计2993269元。庭审中,原告建森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光大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718445.35元、运费86695.78元,违约金1127282元,合计2932423.13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尊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尊龙公司将其对被告光大公司享有到期有效债权2993269元转让给原告,以抵顶被告尊龙公司拖欠原告相应数额的货款。2、2012年12月7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建森公司与被告尊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通过中国邮政递交给被告光大公司,由被光大公司工作人员陈帅签收。3、原告建森公司与被告尊龙公司发生业务的销售发货单,证明原告建森公司与被告尊龙公司发生钢材买卖业务。4、被告尊龙公司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尊龙公司与被告光大公司存在钢材赊销业务,根据合同第1条第4项第3款和第5条第1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为1127282元。5、被告光大公司徐水县世纪新城二期项目经理赵战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光大公司欠被告尊龙公司钢材款约240万元。被告尊龙公司没有进行答辩。被告尊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光大公司徐水县世纪新城二期项目经理赵战娟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目的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同。2、被告光大公司赵战娟给被告尊龙公司出具的收据10张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光大公司尚欠被告尊龙公司钢材款1718445.35元、运费86695.78元,合计1805141.13元。3、被告尊龙公司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尊龙公司与被告光大公司存在钢材赊销业务。被告光大公司辩称,光大公司与尊龙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光大公司欠尊龙公司货款1718445.35元。对于原告主张运费86695.78元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与尊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与尊龙公司是否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实;2、光大公司至今未收到关于原告与尊龙公司之间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3、本案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不超过规定损失的30%。被告尊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将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原件提交法庭。被告光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与尊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债权,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该债权不成立。对证据2,收件人一栏中是空白的,无法证明被告光大公司收到了信函,不能说明在邮寄的信函是债务转让协议或者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对证据3,是打印件,应予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光大公司欠被告尊龙公司钢材款2918445.35元,已经给付1200000元,尚欠1718445.35元。原告建森公司对被告尊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光大公司对被告尊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同答辩的第3点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光大公司否认收到信函,当庭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查询结果,被告光大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10时由陈帅代收;被告光大公司称在邮寄的信函不能说明是债务转让协议或者债权转让的通知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尊龙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尊龙公司、光大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尊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明目的与原告建森公司相同,被告光大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建森公司、被告光大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尊龙公司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唐山尊龙商贸有限公司,需方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一、标的物、数量、价格:1、需方所购钢材具体品种,型号、规定、数量等。2、钢材价格:1)基准价格是指钢材兰格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是双方确认结算价格的依据。2)结算价格在基准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3%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格。3、运费装卸费用: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位置,唐山市范围内费用由供方负责,其他地点运费由需方负责。4、垫资费用(财务费用):……2)货到工地后,每迟延一天支付该批货款,结算时每天加价5元不计算垫资费用。3)货到工地后,超过30天支付该批货款,视为需方违约,需方需承担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垫资费(按当批全部货款计算)外,还需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结算与支付:1、结算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2、付款期限:货到工地后,30天以内为结算期,需方应在结算期内支付当批全部货款。五、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期间实际未结款每日每吨伍元的金额作为违约损失赔偿。该违约金双方协商认可,任何一方对该赔偿金不得予以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尊龙公司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光大公司供多钟型号钢材合计254.86吨,钢材货款合计1200000元,发生运费34761.39元。2012年6月2日、6月25日、7月20日,被告光大公司分别给付被告尊龙公司钢材货款400000元,合计给付1200000元。被告尊龙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光大公司供钢材7.104吨,价款32707.53元;5月15日供钢材46.92吨,价款218197.33元;5月19日供钢材122.46吨,价款570528.95元;5月24日供钢材81.032吨,价款368236.95元;7月20日供钢材45.71吨,价款195880.24元;7月31日供钢材43.68吨,价款187559.6元;8月14日供钢材37.23吨,价款145334.75元。以上合计,自2012年5月14日至8月14日,被告尊龙公司向被告光大公司供钢材合计384.136吨,钢材价款1718445.35元,发生运费51934.39元。依据被告尊龙公司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4垫资费用2)、3)的约定,供货后30日内产生加价费用57620.40元,30日后至起诉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6日产生垫资费用815259.61元;依据合同第5条1的约定,产生违约金300424.93元。综上,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光大公司合计拖欠被告尊龙公司钢材货款1718445.35元、加价费用57620.40元、垫资费用815259.61元、违约金300424.93元、运费86695.78元,合计2978446.07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尊龙公司将对被告光大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建森公司,并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通知了被告光大公司,被告光大公司于2012年12月10收到转让通知。本院认为,被告尊龙公司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得到履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尊龙公司将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建森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光大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建森公司主张的钢材加价费用57620.40元、垫资费用815259.61元属于违约金不妥,依据被告尊龙公司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应属于对被告尊龙公司资金被占用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运费86695.78元,属于运送钢材应当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加价费用、垫资费用,再约定违约金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在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建森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718445.35元、加价费用57620.40元、垫资费用815259.61元、运费86695.78元,合计2678021.14元,并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5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建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韩树仁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