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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份,被告人余某到永嘉县xx街道xxx村xx路xx号被害人何某的豆腐店内,以有人要转让何某的店,他可以帮忙摆平为由,向其强拿硬要“保护费”,因何某不同意未得逞。过后数天,一伙人到何某店内闹事,何某被迫拿出400元给该伙人。再过后数天,被告人余某到何某店内,以可以帮忙摆平来无故滋事索财的人为由,向何某强拿硬要3000元,后何某被迫给付2400元。2、2012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指使徐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永嘉县xx街道xx村xx路xx号被害人贺某的豆腐店内,以同样的方式对其强拿硬要“保护费”8000元。因贺某不同意,徐某某等人就将其带至离豆腐店几十米远的一家服装店门口,对其实施殴打和威胁。贺某被迫答应于次日支付3500元并叫其工人买来一条硬壳中华香烟给徐某某等人后,徐某某等人才离开。经价格鉴定,被硬要走的一条中华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410元。同月29日19时许,徐某某伙同孙某甲(已判刑)及“小考考”、“小浪子”、“杨伟”、“杨亚”(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被害人贺某的豆腐店内索要上次硬要的3500元“保护费”。后贺某向村里的护村队报警,孙某甲被当场抓获,其他人逃脱。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先是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第1、2节寻衅滋事犯罪,最后又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份,被告人余某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白水村西一路29号被害人何某的豆腐店内,以有人要转让何某的店,他可以帮忙摆平为由,向其强拿硬要“保护费”,因何某不同意未得逞。几天之后,一伙人到何某店内闹事,何某被迫拿出400元给该伙人。又过了几天,被告人余某到何某店内,以可以帮忙摆平来无故滋事索财的人为由,向何某强拿硬要3000元,后何某被迫给付2400元。2、2012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指使徐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白水村西一路35号被害人贺某的豆腐店内,以同样的方式对其强拿硬要“保护费”8000元。因贺某不同意,徐某某等人就将其带至离豆腐店几十米远的一家服装店门口,对其实施殴打和威胁。贺某被迫答应于次日支付3500元并叫其工人买来一条硬壳中华香烟给徐某某等人后,徐某某等人才离开。经价格鉴定,被硬要走的一条中华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410元。同月29日19时许,徐某某伙同孙某甲(已判刑)及“小考考”、“小浪子”、“杨伟”、“杨亚”(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被害人贺某的豆腐店内索要上次硬要的3500元“保护费”。后贺某向村里的护村队报警,孙某甲被当场抓获,其他人逃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徐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共同证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指使徐某某等人到永嘉县xx街道xx村xx路xx号贺某的豆腐店内,以有人要转让贺某的店,他们可以帮忙摆平的方式对贺某强拿硬要保护费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在永嘉县xx街道xx村xx路xx号经营一家豆腐加工坊,2012年7月份以来自己被十几个贵州男子敲诈了5次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在永嘉县xx街道xx村xx路xx号经营一家豆腐加工坊,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一个贵州平头男子来到自己的豆腐店,说有人要转让自己的店,他可以帮忙摆平,让自己给他二、三千元,自己没有同意。过了几天,一伙人到自己店内闹事,自己被迫拿出400元给该伙人。又过了几天,贵州平头男子到自己店内,以可以帮忙摆平来无故滋事索财的人为由,向自己要3000元,后自己被迫给付2400元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永嘉县xx街道xx新村经营豆腐加工坊,2012年4、5月份,自己被一些贵州人以别人要转自己的豆腐店为由敲诈了2700元的事实。5、证人朱某、叶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永嘉县xx街道xx村的护村队员,2012年7月29日晚,贺某向村里的护村队报警说有人在他店里敲诈,后护村队员赶到现场,抓获一名参与敲诈的外地人,其他人逃脱的事实。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被告人余某的妻子,2012年7月份余某回过一次贵州老家的事实。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等人到何某、贺某的豆腐店以有人要转让他们的店,他可以帮忙摆平的方式向他们强拿硬要保护费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价格鉴定,被硬要走的一条中华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410元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及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10、走访记录,证明公安民警为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走访xx街道xx村xx路及xx村豆腐加工坊的老板及护村队员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无法调取被告人余某在xx派出所的第一次讯问监控视频及无法调取余某在2012年7月份的手机定位信息的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徐某某、孙某甲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的归案情况。1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已经着手实行第2节寻衅滋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当庭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400元,返还给被害人何俊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