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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玉林、徐成功与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林,徐成功,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541号原告徐玉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成功,男,汉族,1940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徐成功,男,汉族。被告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民、邹颖,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林、徐成功诉被告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林委托代理人徐成功、原告徐成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民、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俊良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地供运黑松60棵,每棵290元,货到付款。2011年4月24日,原告运60棵黑松经被告工作人员王某甲、王某乙验收合格,后付款1.5万元。同年4月26日再次给被告送黑松70棵,同样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收合格,货款共计20300元。此两次共计货款22700元未付。黑松经被告验收合格,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黑松款227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现货现款早已结清。原告举证如下:1、审批表两份;2、证人证言两份。被告质证认为: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未说明证据来源,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2011年4月26日的审批表明显有两处改动,将2011年4月22日改为“4月26日”,数量20棵改为“70棵”,合格14改为“64棵”;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举证如下:原告徐玉林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接收原告的树苗之后就立即付清了款项。第一次树木的数量是20棵,第二次是60棵。原告质证认为:2011年4月2日的收条属实。2011年4月24日的收条代理人需要向徐玉林核实。庭审后原告徐成功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原告在2011年4月份给被告共计拉三次黑松,第一次在2011年4月22日拉21棵,工地负责人王某甲打了20棵,单价290元,合计5800元,给钱时陈俊良扣300元请客钱,只给5500元,让原告给被告打个收条,即收到黑松20棵共计5500元。第二次在2011年4月24日拉工地黑松60棵,每棵290元,合计17400元,已给1.5万元,还欠2400元,当时打个收条收到铭昊公司树款1.5万元。在2011年4月26日,拉工地黑松70棵,第一种植段卸下20棵,王某乙在验收表上写上20棵,她坐车走了,第二种植段卸下50棵,卸完共70棵,工地负责人王某甲无有再填写新的验收表,把20棵改成了70棵了。原告说王某甲涂改了陈俊良不给钱怎么办,王某甲说验收表王某乙包里有,王某甲没有拿,20棵是王某甲改成70棵的,陈俊良不给钱,王某某给原告作证。720棵验收表形成如今样子。每棵290元,合计20300元,加上前60棵欠2400元,还应给原告227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二原告向被告供应黑松。2011年4月22日,原告将黑松送至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黑松贰拾棵共计伍仟伍佰元整。”2011年4月24日,原告将黑松送至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原告徐玉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铭昊公司树款壹万伍仟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黑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黑松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黑松的价格,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22日的收条,可以得知,每棵黑松的价格为275元(5500元÷20棵)。至于黑松树量,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4日的审批表中显示的数量为60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黑松总款项为16500元(275元/棵×60棵=16500元)。且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24日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黑松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棵黑松的价格为290元,并提交两份审批表。同时原告承认该两份审批表中“公司领导审批”处显示的“每棵290元…”均是被告员工王某甲口述、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两份收条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两份审批表的效力,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关于价格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显示为2011年4月26日的审批表中,苗木种植时处“2011年4月26日”的“6”字有涂改痕迹,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供应黑松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6日的审批表中显示的数量为70棵,且数字“70”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称该数字原为“20”,后被告员工“张某某”认为写错而涂改为“70”,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1年4月26日的黑松数量的主张亦不采信。另,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原告称两个证人均为原告司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元黑松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内向原告徐成功、徐玉林支付1500元。二、驳回原告徐玉林、徐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徐玉林、徐成功负担330元,被告河南省铭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海亮审 判 员  李启昱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