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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南京仁骏水洗厂与张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仁骏水洗厂,张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974号原告(被告)南京仁骏水洗厂(以下简称仁骏水洗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凤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志国,厂长。委托代理人申秋琪,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宜芹,女,仁骏水洗厂办公室主任。被告(原告)张浩,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男,1959年12月29日生。原告(被告)仁骏水洗厂与被告(原告)张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仁骏水洗厂的委托代理人申秋琪、谢宜芹、被告(原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仁骏水洗厂诉称:2012年2月,张浩进入仁骏水洗厂单位承包马骝房服装水洗操作,双方口头约定为承包关系,由仁俊水洗厂提供加工设备和服装,张浩自行招用加工人员,仁骏水洗厂负责管理工作和技术指导,张浩及其工人的劳动报酬由张浩按件计提并上报仁骏水洗厂核准,为防止张浩携款逃跑,张浩及其工作的报酬由仁骏水洗厂代发。张浩在操作过程中,为了多洗服装多得报酬,常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加工服装损坏,或延误交货期限,给客户造成损失,客户以扣减仁骏水洗厂加工费抵冲损失。2013年1月,经客户来函,原告已经赔偿客户损失7万余元,仁骏水洗厂要求张浩赔偿,并扣发张浩一个月劳动报酬待处理,张浩不接受,2月6日,张浩带领其招用的工人私自离厂,造成工厂停产。张浩在操作过程中给仁骏水洗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照价赔偿,故仁骏水洗厂诉至法院。2013年5月27日,张浩先诉至劳动仲裁,要求仁骏水洗厂赔偿40余万元,仲裁裁决仁骏水洗厂应支付给张浩48000元。双方实属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支付工资。故仁骏水洗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判决仁骏水洗厂不应向张浩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42914.5元。被告(原告)张浩答辩并诉称,仁骏水洗厂无证据证明与我方系承包或承揽关系。所有员工的应聘登记都是仁骏水洗厂厂长负责的,如果厂长不同意,员工不可能在这里工作。我在仁骏水洗厂工作时加工价格比其他地方都低,因此双方不可能是承包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但是仁骏水洗厂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养老保险。仁骏水洗厂称我给厂里造成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仁骏水洗厂要求我个人承担损失,没有明文规定。仲裁裁决后,张浩认为仲裁在计算其2012年10月、11月、2013年1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数额有误,故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仁骏水洗厂支付张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00.7元;2、2013年1月1日至2月6日期间工资1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双倍赔偿;3、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6日加班费20万元。原告(被告)仁骏水洗厂针对张浩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双方是承包关系,虽是口头约定,未签订合同,但按承包关系来履行。仁骏水洗厂只把工作任务告诉张浩并提供技术指导,张浩只要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即可,具体由张浩自己掌握,员工是张浩自己招的,双方自2012年2月至今对承包价格均无异议。双方承包关系,故不应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张浩无证据证明其加班。张浩给仁骏水洗厂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张浩于2012年2月进入仁骏水洗厂工作,工作岗位为马骝车间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仁骏水洗厂也没有为张浩缴纳社会保险。张浩及马骝车间其他员工工资均由仁骏水洗厂发放。张浩2012年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1983元、2704元。仁骏水洗厂未支付张浩2013年1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2013年2月6日,因工资降低,张浩主动离开仁骏水洗厂。双方发生纠纷后,张浩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1、仁骏水洗厂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200000元;2、仁骏水洗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0元;3、仁骏水洗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4、仁骏水洗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月6日工资10000元;5、仁骏水洗厂支付社保金6000元。2013年7月30日,仲裁庭作出宁劳人仲化案字(2013)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仁骏水洗厂支付张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914.5元;2、仁骏水洗厂支付张浩2013年1月1日至2月6日工资5419.2元;3、驳回张浩其他请求。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上述事实,有服装马骝情况一览表、宁劳人仲化案字第(2012)第11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仁骏水洗厂与张浩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浩在仁骏水洗马骝车间工作,工作任务由仁骏水洗厂安排,工资也由仁骏水洗厂发放,可见张浩受仁骏水洗厂管理、指挥,从事仁骏水洗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仁骏水洗厂称与张洗之间系承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浩称仁骏水洗厂尚未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月6日期间工资10000元,仁骏水洗厂认可工资未付,但对数额有异议,张浩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标准,故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张浩另主张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该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张浩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张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仁骏水洗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张浩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49219元(4948×9+1983+2704)。二、原告(被告)仁骏水洗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张浩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6313元(4948+4948/21.75×6)三、驳回原告(被告)仁骏水洗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仁骏水洗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久荣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