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执裁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于小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小华,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滨执裁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于小华,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向阳,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人民政府。本院在执行于小华与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小华以第三人桓台县荆家镇人民政府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于小华与被告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04)滨杜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欠原告租赁费480485元,于2004年11月30日付210000元,于2004年12月30日前付206106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二、丢失设备架赶8778.6米、架扣9407个、角模36.75米(价值183894元),被告以同样的价值的设备偿还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不按时履行,自愿追加原告放弃的租赁费及违约金238579元,并于200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诉讼费29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9000元,由原告于小华负担。申请执行人于小华曾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裁定终结了(2004)滨杜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另查,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系由荆家镇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荆家镇经委)出资468万元于1983年4月份成立。2002年3月19日,荆家镇经委增加注册资金150万元,被执行人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为618万元。涉及的150万元增资款系由桓台县教育委员会2004年3月19日存入荆家镇经委,同日该款作为出资款存入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验资账户。3月20日,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以转款名义将150万元出资款转回到桓台县教育委员会账户。以上变更工商机关予以登记。荆家镇经委属于荆家镇人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2011年3月份,因被执行人未参加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银行账户明细、年检报告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荆家镇经委作为被执行人的出资股东,其投入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150万元的增资款系由桓台县教委账户存入荆家镇经委后,当日作为增资款存入被执行人账户,第二日该增资款即转回桓台县教委,从增资款的来源及去向看,荆家镇经委的行为系抽逃注册资金。荆家镇经委作为荆家镇人民政府的所属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荆家镇人民政府承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荆家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荆家镇人民政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抽逃注册资金15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于小华履行(2004)滨杜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安 强审判员 杜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