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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林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4��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4月12日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林某通过网络在“平板电脑”QQ群上,对被害人孙某谎称自己姓名为“李进”,并称自己是“深圳海迪音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可以销售给被害人孙某平板电脑等电器。后被告人林某用其伪��的“深圳昊庆法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李进”的名义与被害人孙某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数额为21960元)。2013年1月27日至28日,被害人孙某在本市二七区一马路与陇海路交叉口中国建设银行内,先后两次向被告人林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货款共计15372元。2013年4月6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系付某某的妻子。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林某通过网络在“平板电脑”QQ群上,对付某某谎称自己姓名为“李进”,并称自己是“深圳海迪音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可以销售给付某某平板电脑。付某某让被害人孙某办理相关事宜。后被告人林某用其伪造的“深圳昊庆法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李进”的名义与被害人孙某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数额为21960元)。2013年1月27日至28日,被害人孙某在本市二七区一马路与陇海路交叉口中国建设银行内,先后两次向被告人林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货款共计15372元。2013年4月6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月下旬,自己丈夫付某某以“海燕通讯”的名义在网上发布求购平板电脑消息,不久其给了自己一个网名叫“美好的回忆”的人(后知道是被告人林某)的QQ号和手机号,并让自己与其联系购买平板电脑的事宜。自己和林某通过QQ聊天和打电话的形式商妥了购买数量和付款方式。应对方要求,自己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1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林某6588元、8784元,共计15372元的“定金”。2013年1月29日林某谎称货物已发出,1月30日已联系不上林某,遂报案的事实。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底,其以“海燕通讯”的名义在网上发布求购平板电脑消息,不久,一个网名叫“美好的回忆”、名叫“李进”的人称其手中有自己求购的平板电脑,自己把对方的联系方式给了妻子孙某。后听孙某说向对方账号内汇了30%的货款,汇完款后对方的电话就打不通了。自己联系对方,对方以种种理由推拖发货,后失去联系。自己遂报案,后将被告人林某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1月下旬,其在QQ群里以网名为“美好的回忆”假冒深圳市海迪音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名为“李进”,对网名为“海燕通讯��的人(指付某某)谎称,其手中有“海燕通讯”求购的平板电脑,并利用虚假的深圳市昊庆法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印章在网上与被害人孙某签订购买平板电脑的合同。并让孙某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1月28日向自己的账户转款6500多元、8000多元,共计15000多元的“定金”,后不再接对方的电话。4、深圳市海迪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公司自开办以来从未有名叫“林某”、“李进”的业务员。5、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银行卡、手机卡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单、中国建设银行卡、手机卡、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537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年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魏亚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