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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春香与吴新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梅,韦春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新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茂宣,桂林巿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春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莫万彬,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新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吴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茂宣,被上诉人韦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万彬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而调解未果。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公蒋学诗(已于2008年去世)与原告婆婆韦小毛(已2010年去世)婚后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蒋庭林(已1998年去世〉、次子蒋庭松(已于2004年去世〉、大女儿蒋细英、二女儿蒋细香。1983年,被告吴新梅与蒋庭林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即女儿蒋萍(2010年已出嫁)、儿子蒋敏(肢体××,生活不能自理)。1984年,原告韦春香与蒋庭松登记结婚,同年,蒋庭林、蒋庭松按农村习俗分家,每人经管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6亩,涉案的“屋边园地”、“长流水田”,两块土地由被告前夫蒋庭林户经营管理。1985年1月20日,被告前夫蒋庭林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确认蒋庭林户对位于永安乡凤凰村塘坊二队的下列土地(共6.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即:1、那边江(地名〉跳石头(田名〉1亩;2、长流水(地名)犁嘴田(田名)1.6亩;3、打高(地名)沙泥田(田名〉2亩;4、消社(地名)0.6亩;5、仓库背(地名)1亩。1998年,被告前夫蒋庭林离世,次年被告与吴继群结婚,并将两个子女蒋萍和蒋敏交给其爷爷、奶奶以及原告照料,蒋庭林分家时经管的田地也自此由原告耕种。2008年,原告公公蒋学诗去世,被告接手照料儿子蒋敏。2010年,原告婆婆韦小毛去世,同年,原、被告因被告阻止原告在长流水(地名)犁嘴田内种植夏橙,同时要求原告将其2004年种在“屋边园”(地名)内的夏橙树移走而发生纠纷。201年4月18曰,被告将原告2004年种植在“屋边园地”(地名)内夏橙树9株、原告2010年种植在被告“长流水”犁嘴田(1.6亩)内的夏橙幼树160株予以毁损而引发本案。另查明,《永福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办法》(永政发(2012)16号)附件3,即果树林木青苗补偿标准的规定,种植7年以上的夏橙果树的补偿标准为80元/株,最高限计100株/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是由于对涉案土地承包权发生争议而引发的。2010年原告在被告已经明确告知不要在争议土地上继续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下,仍坚持在争议土地上种植夏橙幼苗,因此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时,未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维护,而是将原告2010年种植夏橙树苗、2004年种植且已经挂果的夏橙树9株一并砍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毁损夏橙树的数量,由于被毁果树现已灭失,原告主张2010年种的夏橙树苗为400株,2004年种植的挂果夏橙树为14株,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被毁的夏橙树苗为160株,挂果夏橙树为9株,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毁夏橙树苗价值,原告主张按1.3元/株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毁挂果夏橙树的价值,因该夏橙树已灭失无法对其价值予以评估,原告主张按200元/株计算,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挂果夏橙树的价值应参照《永福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办法》(永政发(2012)16号)的规定(即7年以上的夏橙果树的补偿标准为80元/株),按80元/株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为:夏橙树苗损失160株×1.3元/株208元、挂果夏橙树损失9株×80元/株=720元,两项合计928元。对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928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原告自负928元×20%=185.6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928元×80%=7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杈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新梅赔偿原告韦春香经济损失928元中的80%,即928元×80%=742.4元;二、驳回原告韦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新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承包田地长期占用种植果树是违法的,而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行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韦春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责任田是谁的;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承包田地长期占用种植果树,属土地承包使用权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协商处理。但上诉人仍擅自砍毁和扯死被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果树。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的,对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情况作出相应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新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