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盾涂料有限公司与万国民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盾涂料有限公司,万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68号原告常州市天盾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国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国民,男,1968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富春、彭黎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天盾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广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11月14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富春、彭黎君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强国方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油漆供货协议,约定,被告承接的钢结构工程交由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及江苏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源公司)制作,所用的油漆及相关稀释剂由原告提供;货款由被告支付;货款年底结清。后原告共计向上述两单位送货234342.5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33842.5元(扣除多算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952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详见利息计算表),并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油漆,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油漆供货协议。约定,被告承接的钢结构工程交由沪宁公司制作,所用的油漆及相关稀释剂由原告提供;原告所供油漆及稀释剂的量及价格以送货单为准,被告委托收货方签字认可。原告所供产品货款由被告根据收货方认可的量及价格付款给原告;油漆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在次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按70%的比例付原告的货款,每年年底(12月)前被告结清原告货款;备注,原告所供云源公司油漆及稀释剂的货款,被告同意按上述条款执行。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原告向沪宁公司送货155830元,十份送货单由沪宁公司员工吴连明、王淑珍签字,2013年5月5日,沪宁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上述货款;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原告向云源公司送货78012.5元,四份送货单由云源公司葛鹏、颜志兴签字。2013年1月6日,云源公司出具供货确认单确认上述货款(因计算错误,确认单多算500元)。原告向两公司共计送货233842.5元。后因被告未付款,引起诉争。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认为,协议中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不能主张违约金,更不能按贷款利率1.5倍进行计算。另外协议约定的2013年度的供货应当在2013年12月底结清,时间未到,原告不能主张。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可以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油漆供货协议、送货单、货款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协议向沪宁公司、云源公司供应油漆及稀释剂,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上述公司确认的货款233842.5元,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告利息清单中,除第一项本金扣除500元后,利息调整为93.48元之外,其他六项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3947.96元。被告关于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到期货款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认为其不应支付未到期款项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天盾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842.5元、利息13947.96元,并承担本金233842.5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2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5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4020161389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广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