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罗镜泉与何炳坚、周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镜泉,何炳坚,周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罗镜泉,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盛昌,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婷,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炳坚,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少芬,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罗镜泉诉被告何炳坚、周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镜泉的委托代理人曾盛昌、被告周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炳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镜泉诉称,被告何炳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已全额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还款。被告何炳坚与被告周少芬是夫妻关系,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至全部清偿时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少芬辩称,确认借款26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我丈夫的个人借款,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炳坚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本人何炳坚因资金周转不灵,今借到出借人罗镜泉现金人民币260000.00元元整(¥贰拾陆万元正)。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还清上述借款为止,并立此借据为凭。此据特别约定:出借人保留随时追讨借款,而不受追讨时效限制的法律权利。”《借据》落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被告何炳坚在《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何炳坚为朋友关系。何炳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总额为2600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何炳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时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现无法联系到被告。另查明,被告何炳坚、周少芬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据》清楚的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何炳坚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何炳坚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借据》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之本院,原告经催告,被告何炳坚现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故原告主张以2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炳坚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两被告应连带清偿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何炳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炳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罗镜泉;二、被告周少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镜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何炳坚、周少芬负担。如本判决需公告送达,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嘉柔人民陪审员 郑梓能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