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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太胜与被告夏德花、反诉原告夏德花与反诉被告任太胜健康权纠纷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太胜,夏德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任太胜(即反诉被告),男,汉族。被告夏德花(即反诉原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华杰,男,系张陶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任太胜与被告夏德花、反诉原告夏德花与反诉被告任太胜健康权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太胜、被告夏德花(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任太胜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夏德花仗着自己拳头硬,无理与我发生土地纠纷,并殴打我,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后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八天,共花去医疗费3177.26元。至今,被告对我所受伤害不管不问,药费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夏德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等费用合计6338.98元。被告夏德花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任太胜多年抢占我田地地边,2013年6月15日我和原告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中均受伤,我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医院说没事只是皮外伤,不需住院。我们当天晚上就回来了。经亲戚说合,双方愿意和解。第二天任太胜还到坡里放牛。哪知原告任太胜的儿子回来后强行把任太胜送到公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第二天,我找村干部调解,双方都表示同意和解,哪知原告任太胜又出尔反尔,直到医院不予治疗才出院。原告的不当住院行为,纯属别有用心,蓄意讹人,其所产生的所有过度医疗费用均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在争执中我也受伤,没有到医院,只是在八里岔街上治疗。原告任太胜应赔偿我的医疗费用160元。另外,原告任太胜仗着自己家族大,多年霸占我田地地边造成经济损失约700元以及其他各种费用合计2490元,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因土地纠纷,原告任太胜与被告夏德花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双方均受伤。撕打过后,被告夏德花包车将原告任太胜送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就回八里岔了,共花费治疗费390元,由被告夏德花支付。2013年6月20日原告任太胜以右眼钝挫伤为由住院至2013年6月27日,花费医疗费用共2389.86元。被告夏德花在息县八里岔乡张山头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共计164元。出院后,被告夏德花以原告的不当住院行为为由,拒绝支付其医疗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338.98元。被告夏德花反诉要求原告任太胜赔偿各种费用共249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入院记录;3、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十一张,合计3233.26元;4、中大摄影照相费用证明一张,120元。被告举证有:1、被告身份证明,户口;2、被告妻子犯有重病的证明一份;3、医疗费用证明;4、照片两张(伤情照片一张,原告任太胜霸占其耕地照片一张);5、本村村民夏德力、夏应才、任江松、夏德忠证人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任太胜、被告夏德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相互厮打,造成了原、被告双方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对方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认为原告任太胜应承担30%责任,被告夏德花应承担70%责任。综上原告任太胜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认定为2779.86元;误工费认定为454.4元(20492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分别认定为:护理费556.25元(25379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鉴定照相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20元。以上合计4150.51元。被告夏德花承担70%的责任为2905.36元(4150.51×70%)。剩余的1245.15元(4150.51元×30%)由原告任太胜自己承担。被告夏德花在八里岔乡张山头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共计164元。原告任太胜承担30%的责任为49.2元(164元×30%)。剩余的114.8元(164×70%)由被告夏德花自己承担。2013年6月15日被告夏德花已为原告任太胜支付过390元医疗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德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太胜2515.36元(2905.36-390)。二、反诉被告任太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夏德花49.2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夏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诉诉讼费50元、反诉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被告夏德花承担50元,原告任太胜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宇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