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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朱应中与盐城迎宾外科医院,朱应红,朱正明房屋置换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应中,盐城迎宾外科医院,朱应红,朱正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应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郁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迎宾外科医院,住所地在盐城市盐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佑,该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铁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应红,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正明,汉族。上诉人朱应中因与被上诉人盐城迎宾外科医院(以下简称迎宾医院)、朱应红、朱正明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盐城市友谊服装厂职工,2002年9月,盐城市友谊服装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为解决职工就业和生活出路,将位于盐城市盐南东路12号的门市和宿舍分给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在此基础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改造。2006年9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对原告上述房产实施拆迁。2006年9月30日,朱应中、迎宾医院、盐城市盐阜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拆迁公司)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三份,约定拆迁房屋总面积分别为32.56㎡(其中合法面积24.56㎡),40.56㎡(其中合法面积24.56㎡),合法面积49.12㎡,拆迁安置房面积分别为80㎡、80㎡、120㎡;协议签订后,如被拆房屋的产权有争议,由朱应中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协议生效后,原告的房屋交被告拆除。2006年10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安置房选购证三份,分别为NO:28,被拆迁人朱应中,拆除总面积40.56㎡,拆除合法面积24.56㎡,搬家让房时间2006年10月8日,拆迁补偿总费用为安置45㎡房屋,另补偿4万元整,安置房面积80平方米;NO:29,被拆迁人朱应红,拆除总面积32.56㎡,拆除合法面积24.56㎡,搬家让房时间2006年10月8日,拆迁补偿总费用为安置45㎡房屋,另补偿39060元整,安置房面积80平方米;NO:30,被拆迁人朱应中,拆除总面积142.12㎡,拆除合法面积49.12㎡,搬家让房时间2006年10月8日,拆迁补偿总费用为243400元整,安置房面积120平方米。朱应中在三份选购证存根上分别签署“已领,朱应中”,迎宾医院具体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孙志荣亦在存根上签名。后朱应中将署名为朱应红的选房证交给了朱应红。2006年12月27日,被告发给朱正明一份编号同为NO:28的安置房选购证,被拆迁人朱正明,拆除总面积40.56㎡,拆除合法面积24.56㎡,搬家让房时间2006年,拆迁补偿总费用为安置45㎡房屋,另补偿4万元整,安置房面积80平方米。迎宾医院的工作人员同时在朱应中2006年10月8日领取的NO:28安置房选购证存根上注明“作废”,朱正明领取的NO:28安置房选购证存根上没有人签名。2010年1月26日,朱应中与江苏新日月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月公司)签订了安置房面积、房号选购意向书两份。2011年1月20日,朱应中与新日月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120㎡的拆迁安置房。同年5月3日,朱应中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迎宾医院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兑现未履行的二份合同。迎宾医院收到函件后,未予答复,朱应中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的位于金福龙大厦80平方米安置房两套,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0800元。一审另查明,第三人朱正明、朱应红从2000年前后就居住在盐南东路12号的被拆迁房屋内,户籍也在当地派出所的辖区内。朱正明曾投入部分资金对所居住房屋进行扩建。至盐城市友谊服装厂破产前,两人曾在厂里做过临工。朱正明与迎宾医院、盐阜拆迁公司也签订过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一份,被拆迁房屋的座落、房屋总面积、合法面积、评估价格、装饰装潢、附属设施补偿项目及金额与朱应中和迎宾医院、盐阜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总面积为40.56㎡的一份拆迁协议书内容一致,落款时间同为2006年9月30日。朱正明当庭陈述该拆迁协议是自己收回朱应中签订的拆迁协议原件的情况下,与迎宾医院、盐阜拆迁公司签订的,实际签订时间晚于2006年9月30日。2010年1月29日,朱应红、朱正明分别与新日月公司签订了安置房面积、房号选购意向书各一份。2011年4月25日,朱应红、朱正明与新日月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分别购买了一套80㎡的拆迁安置房。2010年12月31日,盐城市友谊服装厂破产清算工作组给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关于原友谊服装厂职工宿舍楼拆迁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友谊服装厂于2003年破产,破产前经原盐城市盐都区纺织工业局同意将位于盐南东路12号的职工宿舍综合楼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给厂里职工,并同意将拆迁补偿金全归职工所有。该宿舍综合楼拆迁的相关情况为:一、该楼系集体产权证(盐房权字第0100264-2)产权证面积1442.52㎡;二、该楼被拆迁职工名单(与拆迁协议人员一致),包括朱正明、朱应红、朱应中等36户。2011年3月31日,盐城市地方税务局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管理所与盐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原盐城慈济创伤医院拆迁居民住户情况的公示,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现对原友谊服装厂(1-36)户职工居住公有住房的情况予以公示,以便依法办理契税减免税手续。具体名单及住房面积情况如下,11、朱正明(40.56平方米),31、朱应红(32.56平方米),35、朱应中(142.12平方米)…,以上对象如属原单位职工且居住该单位共有住房的,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可享受契税减免政策。凡无合法产权手续的,一律视为违章建筑,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不予减免契税。对以上公示情况如有异议的,欢迎向盐城市地方税务局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管理所与盐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反映。公示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7日。一审又查明,迎宾医院原名称为盐城慈济创伤医院。2010年6月,原、被告因该纠纷在一审法院诉调对接办公室调解未果。庭审中,迎宾医院提供了2011年5月30日孙志荣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朱正明与朱应中、朱应红属父子、父女关系,同住在原友谊服装厂宿舍。2006年迎宾医院作为拆迁人,需拆迁原友谊服装厂宿舍,是我作为拆迁人代表具体负责拆迁工作。当时朱应中说朱正明、朱应红虽与他同住一起,但房子是他买的,拆迁安置房子都要用他的名字,并由他一人与我及拆迁公司代表徐艳商谈。商谈结果为安排朱应中2套120㎡的房屋(一套凭协议和安置房选购证,一套凭承诺书),另补105000元;安排朱正明45平方米的房屋另补助4万元、朱应红45平方米另补39040元。但要用朱应中的名字。在2006年10月8日领取选房证时,朱应中同意安排朱应红的一套80㎡的就用朱应红的名字,并在朱应红安置房选购证上签了字。2006年12月27日,朱应中提出以朱应中名字安置的一套80㎡的改为朱正明,并领取安置房选购证。我开出名为朱正明的安置房选购证,要求朱应中把原为朱应中的安置房选购证交给我,朱应中答应回来找给我,后来一直未交。我想两张安置房选购证是同一号码,同一套房子,未深追,加之我2007年4月份不再过问医院的工作,对此事未向医院其他人交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原因和责任在谁;2、合同未全面履行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原因和责任问题,双方协议中约定如被拆房屋的产权有争议,由朱应中负责处理,即朱应中应保证无第三人对被拆房屋的产权主张任何权利,其应承担房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履行两份80平方米安置房协议的前提为原告已将没有产权争议的40.56平方米和32.56平方米的房屋交被告拆迁。根据税务部门和拆迁部门的公示内容朱应中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142.12平方米,结合证人证言、友谊服装厂破产清算组发给房产中心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朱应中交付拆迁房屋的面积为142.12平方米,其并不享有其中两份合同约定的40.56平方米和32.56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金受益权。本案中,第三人朱正明、朱应红对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拟拆迁房屋主张权利,应当由朱应中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权和拆迁补偿金受益权,在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情况下,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向原告交付拆迁安置房,双方两份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2、关于合同未全面履行原告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已经置换了2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两份合同约定的由其自己享有使用权和拆迁补偿金受益权的40.56平方米和32.56平方米的房屋交被告拆除,故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应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0元,由原告朱应中负担。上诉人朱应中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所谓的房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将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毫无道理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盐阜拆迁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就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除非合同依法撤销或转让;2.双方对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权利及对象从来没有任何异议,在房屋的腾让和交付拆迁过程中,根本没有任何第三方向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提出过产权和安置补偿权利方面的书面或口头异议,上诉人已履行了房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3.一审法院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口头陈述,即错误的认定第三人曾投入部分资金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扩建以及二人曾在厂里做过临工。目的是牵强附会的将第三人说成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为第三人取得拆迁安置资格找借口,同时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寻找理由;4.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拆迁的义务,一审判决书对此已经认定;5.就本案争议的拆迁安置合同所涉及的其他内容和费用,双方已经另行结算完毕,合同必须履行。二、不能仅凭上诉人签名代领的一份安置房选购证存根或被上诉人的经办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的口头意思表示,就认定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已依法转让了。尤其是上诉人还有婚姻关系,即使上诉人本人口头同意处分,但在未取得书面确认,特别是未征得其财产共有人:上诉人的妻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房产权利处分合法有效。三、第三人单独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独立的置换合同,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权利不是一回事,二者时间没有关联性。从上诉人的举证来看,就本户的拆迁安置,共签订了5份合同,安置调换了5套房屋,而不是被上诉人强调的4份合同4套房。这些合同都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合同撤销或转让问题。此外,被上诉人在法院诉前调解未果、且收到上诉人的律师函的情况下,仍然向第三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事实,充分证明二者之间是根本不搭界的另外的置换合同。四、追加第三人不合法。1.不是上诉人申请的,上诉人强烈反对追加第三人;2.第三人与上诉人所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迎宾医院答辩称:一、根据在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原都居住于被拆迁房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所有拆迁安置事宜均应该由其负责,均以上诉人的名义签署拆迁协议,在实际拆迁安置过程中,上诉人未有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房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二、在上诉人明知并且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相关安置房选购证给予了朱正明、朱应红,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各方已履行的手续可以证实,本案中第三人所领取的房屋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属于同一房屋,彼此之间有关联,本案的基本情况是以上诉人名义签订过四套安置房屋,其中两套80平米的房屋就是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相关手续,而并非上诉人应当享有,另两套120平米房屋都由上诉人享有并且领取,无论各方主张权利还是根据相关拆迁规定,上诉人也不可能同时享有四套拆迁安置房,所以本案中所涉房屋都是相互联系的,不存在“各算各账”。四、因为本案中不是单纯的各自独立的合同协议,合同之间实际上是存在必然的联系,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拆迁协议的签订人应当是拆迁财产的权利人或授权委托人,其应当有权利对拆迁财产进行处分。因此,一审认定朱应中应承担房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并无不当。从拆迁协议的实际履行看,系朱应中领取的编号为NO·29的安置房选购证中载明的被拆迁人是朱应红。由于第三人朱正明认为拆迁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其应享有拆迁利益,迎宾医院向其发放了编号为NO·28的安置房选购证,该证与朱应中持有的编号为NO·28的安置房选购证针对的是同一被拆迁房屋。由此可以认定,朱应中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所应的拆迁利益,迎宾医院已经进行了履行。朱应中与朱正明、朱应红系父子、兄妹关系,本案实质是朱应中家庭成员之间就拆迁利益的分配之争。即使迎宾医院在拆迁安置房交接上存在一些瑕疵,基于其已经实际向朱应中及其家庭成员交付了安置房屋这一客观事实,在朱应中坚决反对追加朱正明、朱应红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朱应中主张迎宾医院未履行两套80平方米安置房兑现义务,要求迎宾医院赔偿其940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朱应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8元,由上诉人朱应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