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邓远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远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远树。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军。委托代理人:王同柱,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上诉人邓远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远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玉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柱、刘炜炜,被上诉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远树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8日12时50分,陈军驾驶皖Q80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无为驶向巢湖,行至柘无路58KM处时,与邓远树驾驶的由张方村叉路口向柘无路左转的“神雅”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邓远树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远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三责险”。邓远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6257.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军在一审中辩称:1、对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垫付52379.64元;3、该起事故还造成其他四人受伤,我方共支付4632元费用,该费用应依法按比例承担;4、我方给付邓远树3000元营养费,请求一并处理;5、邓远树接近七十周岁,其主张误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现行规定执行,伤残赔偿金应依照户口情况依法认定,鉴定费、交通费凭据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与现行规定不一致;6、我方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7、因巢湖区划调整,对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应诉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我公司接受传票时无其他本案材料,无异于剥夺了保险公司对此案的知情权,对鉴定结论有权利申请重新鉴定;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邓远树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3、皖Q805**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4、据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公司认为邓远树应在商业险内承担40%的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根据邓远树提供的赔偿清单,误工费请求于法无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8日12时50分,陈军驾驶皖Q80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无为驶向巢湖,行至柘无路58KM处时,与邓远树驾驶的由张方村叉路口向柘无路左转的“神雅”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邓远树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邓远树负事故次要责任。邓远树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药费117931.97元,其中邓远树垫付65552.33元(43552.33元+22000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10000元,陈军垫付42379.64元,陈军并给付邓远树营养费3000元。经邓远树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远树右小腿损伤遗留慢性骨髓炎评定为玖(IX)级伤残、左股骨骨折继发骨不连现骨折延迟愈合评定为拾(X)级伤残;邓远树双下肢内固定物拆除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892日、330日、480日。另查明,皖Q805**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陈军驾驶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邓远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陈军负主要责任,应当向邓远树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系皖Q805**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邓远树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邓远树承担30%赔偿责任。邓远树主张医疗费43552.33元,护理费48000元(100元/天×480天),营养费9900元(30元/天×3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天×17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905元(7161元/年×12年×2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远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邓远树造成的伤害后果,一审法院酌定邓远树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邓远树主张交通费4200元,但提供的车票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考虑其因就诊等事宜而必然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邓远树获赔的交通费为3600元;邓远树主张误工费88400元(100元/天×884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所受的误工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邓远树要求赔偿出诊费300元,其未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计为152957.33元。因皖Q805**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0,营养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1890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共计119405元,剩余未获赔的医疗费用33552.33元+邓远树垫付医药费22000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陈军垫付42379.64元,合计107931.97元,因皖Q805**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结合责任划分,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4219.50元(107931.97×70%×85%),陈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332.86元(107931.97×70%×15%),邓远树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32379.60元(107931.97×30%),鉴于邓远树垫付医药费22000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10000元,陈军垫付45379.64元(医药费42379.64元+营养费300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需赔偿邓远树医药费54219.50元,邓远树获赔后直接返还陈军垫付款45379.64元;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邓远树的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因邓远树未主张该项赔偿,对于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邓远树11940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邓远树54219.50元;二、陈军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远树11332.86元;三、驳回邓远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邓远树承担300元,陈军承担100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210元。邓远树上诉称:一、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应当一并支付,故邓远树医疗费损失金额为85552.33元。二、邓远树从事农业生产,误工损失88400元应当支持。三、司法鉴定中心上门服务所收取的出诊费300元,有收据为凭,应当支持。四、本案机动车一方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70%。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邓远树的赔偿总额应为240450.86元。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审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故一审判决认定无误。上诉人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300元的出诊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军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一、护理费48000元过高,邓远树住院170天的护理费标准应为35602元/年,出院后的310天因是家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安徽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61元/年计算。故一审判决护理费多判22663.69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过高,应按照17600元计算。三、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211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交通费3600元过高,应按照2000元计算。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总金额为30773.69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远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军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庭审时,邓远树向本院提交了无为县石涧镇福路社区居委会及当地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邓远树是农民,家里承包14亩田,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有误工损失存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提供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误工损失。陈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农民身份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邓远树所提交的相关证明能够证实其从事农业生产,误工损失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邓远树为农村居民,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明能够证实其从事农业生产,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存在。因上诉人邓远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邓远树的误工费。上诉人邓远树主张误工期限按照884天计算,符合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邓远树误工费损失应为884天×59.2元/天=52332.8元。上诉人邓远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出诊费300元,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该笔费用确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远树的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并不过高,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主张降低护理费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邓远树因案涉事故导致全身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依法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人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远树因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600元,因其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符合实际情况,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主张按照2000元计算交通费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邓远树的损失总额应为223590.13元。二、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之后,邓远树其余损失103590.13元及被上诉人陈军在邓远树治疗期间先行垫付的42379.64元医药费及3000元营养费和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以上共计158969.77元,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各自的承担比例。被上诉人陈军驾驶机动车与上诉人邓远树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邓远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8969.77元×80%=127175.82元。因被上诉人陈军仅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扣除15%的免赔后超出商业三责险范围的部分即42175.82元(127175.82元-100000元×85%)应由被上诉人陈军承担。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邓远树85000元,扣除其事先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仍应支付邓远树75000元。因被上诉人陈军已先行垫付45379.64元,故邓远树在从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处获赔后应直接返还被上诉人陈军3203.82元(45379.64元-42175.82元)。综上,上诉人邓远树、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邓远树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邓远树75000元;三、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邓远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邓远树承担185元,陈军承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邓远树负担685元,由陈军负担6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