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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容、陆凤飞与窦来友、李安民、窦科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容,陆凤飞,窦来友,李安民,窦科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明所,布衣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柏真贵,布衣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应群,布衣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菊美,布衣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智克,布衣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柏华嫩,布衣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嫩容,布衣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凤飞,布衣族,农民。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立华。上诉人(一审被告)窦来友,个体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安民,个体户。上诉人(一审被告)窦科兴,个体户。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传毅,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容、陆凤飞和上诉人窦来友、李安民、窦科兴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区燕萍、林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陆明所、柏真贵及上诉人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荣、陆凤飞的委托代理人廖立华,上诉人窦来友、李安民、窦科兴的委托代理人赵宏、顾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容、陆凤飞经人介绍与被告窦来友、李安民、窦科兴就三被告在广西崇左市扶绥县东门镇渠荣村渠茤屯承包的香蕉地种植香蕉的劳务事宜进行协商。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每斤香蕉0.14元的价格乘以产量计算劳务报酬,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2年3月27日开始,除陆凤飞外的其他七原告开始对被告方承包经营的香蕉地进行香蕉种植和管理,但至同年11月6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双方未能按口头约定的合同对全部香蕉进行收获,亦未能核算出具体的劳务报酬。各原告在被告方的香蕉地工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陆明所、柏真贵和陆智克预支了劳务报酬36296元。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214204元。另查明,原告柏真贵与陆凤飞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在原告柏真贵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陆凤飞均与其一起生活、务工。陆凤飞于2012年3月30日生育有一个女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八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二、如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三被告尚应向各原告支付多少劳务费用。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对李安民作为本案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本案香蕉地管理人事实均予以认定,故李安民作为该香蕉地负责人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被告李安民陈述的内容结合证人吴天学、苏多艺、何学委的证言,足以证实除陆凤飞以外的七原告均在该香蕉地从事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理,被告李安民关于原告从2012年3月27日至11月6日期间在本案香蕉地里从事劳动的陈述亦属被告自认对其不利的法律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三被告提出本案香蕉地为包括三被告在内的五人合伙承包经营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本案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告陆凤飞于2012年3月30日生育了其与柏真贵的婚生女,按常理陆凤飞需要一段时间恢复体能及对初生的女儿进行哺育,故本院对陆凤飞主张其与其他原告一起在被告的香蕉地内从事同等时间的务工的事实不予认定。但鉴于陆凤飞长期与其他原告共同生活、务工,其在身体恢复后按常理也会与其他原告共同劳动,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陆凤飞在与原告柏真贵共同生活中未参与务工,故本院对原告陆凤飞在被告经营的香蕉地内的务工时间酌情从2012年7月1日至11月6日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并未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劳务义务,且其未能证明本案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所导致,故按照双方约定每斤香蕉0.14元的价格计算原告的劳务报酬没有依据。但鉴于本案原告均为被告经营的香蕉地付出劳动,故原告方向三被告主张相应的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容工作的时间均按2012年3月27日至11月6日期间计算,原告陆凤飞的工作时间则按2012年7月1日至11月6日计算,八原告共计为被告工作的天数为1697天。八原告主张按1670天计算务工天数属其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未确定本案香蕉地的面积,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关于每天劳务报酬的约定,故本院参照《(2012)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19131.2元/年÷365天=52.41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容应获得的劳务报酬均为52.41元/天×1670天=87524.7元。本案八原告共同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属其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陆明所、柏真贵和陆智克已向被告预支的36296元,本案三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1228.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安民、窦来友、窦科兴互付连带责任向原告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容、陆凤飞支付劳务报酬51228.7元;二、驳回原告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容、陆凤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8元,由原告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容、陆凤飞共同负担1800元,被告窦来友、李安民、窦科兴共同负担778元。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容、陆凤飞和窦来友、李安民、窦科兴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容、陆凤飞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按每市斤香蕉0.14元乘以香蕉总产量计算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对该口头约定无异议,据此,陆明所等八人应得的劳务报酬为214204元。一审判决未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劳务报酬错误。(二)、应按该香蕉基地的面积和种植香蕉的珠数计算陆明所等八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且所计算的价款还应包括该工地建筑面积内发生的全部人工及费用。因此,该香蕉基地的产量,以及陆明所等八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是多少,需要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进行相关的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对陆明所等八人提出对上述事项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错误。(三)、关于香蕉基地的面积问题。该香蕉基地的面积发包方和崇左市扶绥县东门镇渠荣村都清楚。该香蕉地的面积为400多亩,种植有近2万株香蕉。二、窦来友、李安民、窦科兴等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吴天学、苏多艺、何学委的证言证明,农民工在崇左市辖区务工每天的工资为120元—150元符合现实,一审法院未经审查不采信该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参照《(2012)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的计算标准计算陆明所等八人的劳务报酬无法律依据。(一)、农民工的工作与其他工种的工作不同,不能参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劳务报酬。(二)、参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劳务报酬,陆明所等八人的伙食费也应同时参照计算,即每人每天30元×1670天=50100元。四、窦来友等三人存在严重过错。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全因窦来友等三人赶走陆明所等八人引起,窦来友等三人自己收获香蕉地里的香蕉,却以种种理由不与陆明所等八人结算并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严重损害了陆明所等八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窦来友、李安民、窦科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明所等八人的诉讼请求。窦来友、李安民、窦科兴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本案系劳务纠纷,首先应认定劳务者是否已提供劳务。其次再予审查双方是否已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的问题。陆明所等八人均是独立的劳务主体,各自工种不同,提供的劳务不同,计算各自所得的劳务费也不同。本案一审法院可以把陆明所等八人的诉讼合并审理,但应个案独立的进行审理,并分别作出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陆明所等八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八人均在窦来友等三人合伙承包的香蕉基地提供劳务。一审判决既对陆明所等八人提供的生活费用清单不予采信,但却又以该证据为由,确定为香蕉基地提供劳务的人员,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容、陆凤飞辩称,其与窦来友、李安民、窦科兴之间的劳务合同事实存在,具体理由在其上诉状已言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窦来友等三人的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陆明所等八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窦来友等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按每市斤香蕉0.14元的价格乘以产量计算劳务报酬及窦来友等三人已支付陆明所等八人劳务报酬36296元无事实依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窦来友等三人确认其合伙经营的香蕉地由李安民实际经营管理。在一审法院对李安民的询问笔录中,李安民确认上诉人陆明所等八人到窦来友等三人合伙经营的香蕉地提供劳务的时间等具体情况;同时,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每市斤香蕉0.14元的价格乘以总产量计算劳务报酬。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务关系及约定劳务费用计算方式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陆明所等八人确认已收到窦来友等三人支付的劳务报酬36296元,属陆明所等人自认行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质证、认证相关法律规定,对陆明所等八人自认对己不利的法律事实无需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陆明所等八人请求窦来科等三人支付劳务报酬214204元应否支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容、陆凤飞八人到窦来友、李安民、窦科兴三人合伙承包的香蕉基地为窦来友等三人提供劳务,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按每市斤香蕉0.14元乘以总产量计算支付劳务报酬,表明陆明所等八人是作为一个集体为窦来友等三人提供劳务,并非各自提供劳务,与窦来友等三人结算领取劳务报酬。故陆明所等八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把陆明所等八人的起诉作为同一案件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妥。对窦来友等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把陆明所等八人的起诉作为同一案件合并审理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陆明所等八人请求支付的214204元劳务报酬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上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每市斤香蕉0.14元乘以总产量计算支付劳务报酬,但陆明所等八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本案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未能提供其所种植香蕉地的面积、产量和完成的工作量等,故无法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劳务报酬。为此,陆明所等八人要求窦来友等三人按每市斤香蕉0.14元乘以产量计算支付劳务报酬214204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陆明所等八人确已为窦来友等三人合伙承包的香蕉基地提供了劳务,应参照当地同种类工种劳务的平均工资收入,结合已查明的陆明所等八人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陆明所等八人应得的劳务报酬较为合适。《(2012)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统计部门根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劳动年平均工资制定的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真实反映各行业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该计算标准结合陆明所等八人的劳动时间计算陆明所等八人劳务报酬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陆明所等八人主张其劳务报酬应按当地雇工的劳务工资120-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陆明所等八人的劳务与临时雇工的劳动种类和强度不同,且临时雇工的雇员存在收入随机和不固定等特点,不宜参照临时雇工的劳务工资作为计算陆明所等八人的劳务报酬,故对陆明所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至于陆明所等八人上诉称其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其完成的劳务工作及应得的劳动报酬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上诉人陆明所、柏真贵、杨应群、王菊美、陆智克、柏华嫩、陆嫩容、陆凤飞负担2578元,上诉人窦来友、李安民、窦科兴负担25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区燕萍审判员  林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农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