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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诉被告曹某丁、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曹某某,男。原告:张某某,女。系曹某某之妻。原告:曹某甲,女。系曹某某之儿媳。原告:曹某乙,女。系曹某某之孙女。原告:曹某丙,男。系曹某某之孙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被告:曹某丁,男。被告:高某某,男。原告曹某某、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与被告曹某丁、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建设鸡舍,主体工程工价为8400元,内墙粉刷、做水泥地面工价为7000元。2011年农历10月8日开始施工。被告将鸡舍基础做好后停工,到其他地方建房。2011年农历11月2日开始继续施工,至2011年农历11月24日将主体工程完工,因天气变冷内墙粉刷、做水泥地面停工,原告支付工价8400元。2012年元月鸡舍主体工程发生倾斜,原告采取保护措施,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补救方案未果,2012年7月鸡舍主体工程全部坍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清丰住建局委托山东省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砌筑操作不规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价8400元,鉴定费5000元,砖瓦、木料、竹竿、草帘子、沙子、水泥、白灰、钢筋、过木等计9300元,以上共计25700元。被告曹某丁、高某某辩称:被告是按照原告设计方案施工,建筑材料均是原告提供。被告高某某和曹某丁带领工人给原告干活,被告高某某和曹某丁干一天活,原告支付被告高某某和曹某丁一天的工钱。被告高某某和曹某丁带领工人给原告建好了鸡棚,当时鸡棚没有事,原告验收了鸡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钱。冬天建鸡棚,天气寒冷,春天天气转暖造成墙体游动,从而使墙体倒塌。被告没有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曹某某之子曹会丰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2011年原告曹某某及其子曹会丰与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建设鸡舍,主体工程工价为8400元,内墙粉刷、做水泥地面工价为7000元。2011年农历10月8日开始施工。被告将鸡舍基础做好后停工,后到其他地方建房。2011年农历11月2日开始继续施工,2011年农历11月24日主体工程完工,因天气变冷内墙粉刷、水泥地面施工停工,原告支付工价8400元。2012年元月被告建设的鸡舍主体工程发生倾斜,原告采取保护措施,期间原告曹某某之子曹会丰与被告协商补救方案未果,2012年7月鸡舍主体工程全部坍塌。2013年4月经曹会丰委托山东省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河南省清丰县曹会丰建设鸡舍倒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山东省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做出潍坊泰城司鉴所(2013)建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鸡舍倒塌的原因为内在构造原因:涉及鸡舍的承重砌体存在显著影响承载性能的构造缺陷(砌浆无合理的构造性能、构造节点无基本合理的构造整体性保证做法、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标准),而不具备合理的承载能力。外在诱发原因:相关既有的使用荷载条件-竖向荷载和水平向风荷载的共同组合作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带领施工人员为原告建设的鸡舍在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发生坍塌,经潍坊泰城司鉴所(2013)建鉴字第013号对河南清丰县曹会丰建设鸡舍倒塌原因进行鉴定,鉴定鸡舍倒塌的原因为内在构造原因:涉及鸡舍的承重砌体存在显著影响承载性能的构造缺陷(砌浆无合理的构造性能、构造节点无基本合理的构造整体性保证做法、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标准),而不具备合理的承载能力。外在诱发原因:相关既有的使用荷载条件-竖向荷载和水平向风荷载的共同组合作用。被告作为承包人为原告建设鸡舍,对所建设的鸡舍发生坍塌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将主体工价8400元交付被告,鉴定鸡舍倒塌的原因鉴定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票据。上述损失134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赔偿原告9380元(13400元X70%)。原告主张的砖瓦、木料、竹竿、草帘子、沙子、水泥、白灰、钢筋、过木等共计93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建筑材料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二被告带领其他工人为原告建设鸡舍,原告不应起诉二被告,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丁、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938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曹某某、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负担393元,由被告曹某丁、高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相应的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怀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