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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训东诉被告孙德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训东,孙德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发文稿笺签发:核稿:标题:民事判决书主办单位和拟搞人:民二庭姜志勇文号:(2013)睢民初字第1377号发文日期:2013年12月15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王训东,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白庙乡王一明村***号。被告孙德富,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漓江房产*幢*单元***号。原告王训东诉被告孙德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3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修超于2011年12月5日由被告孙德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款人黄修超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德富承担保证责任即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德富当庭口头辩称:借款是黄修超借的,应该由黄修超偿还。孙德富只是担保一下,不应由孙德富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借条1份。证明黄修超借原告款4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期1年,被告孙德富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借款不该有保证人偿还,应该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孙德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合本案,被告孙德富在借款借据上认可其是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孙德富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训东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孙德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