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汪某某、巢湖市金龙渔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汪某某,巢湖市金龙渔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81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征,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汉族。被告:巢湖市金龙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槐林镇大汪行政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2188-0。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巢湖市金龙渔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被告巢湖市金龙渔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汪某某驾驶皖A7W1**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巢湖市境内槐林镇港口路50M处倒车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碰到后面原告蒋某某驾驶的皖Q1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17164.5元。后多次前往安医巢湖附院检查。2013年8月15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头面部撕裂伤遗留面部瘢痕面积达14.8cm2,评定为玖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某某无责任,被告汪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055.65元。被告汪某某、被告巢湖市金龙渔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被告汪某某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三、医疗机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等材料原件,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住院时间、医嘱、医疗费用等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用情况;五、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六、公司证明原件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及月收入情况;七、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两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户口情况,原告系失地农民;八、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可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对原告证据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对瘢痕面积计算无详细解释;证据六的证明主体与营业执照主体不同,劳务公司是否存在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10000元应有纳税证明,劳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与实际状况不符,且合同是巢湖市劳动局翻印的。对暂住证无异议,但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至案发时止,原告在上海居住时间不满一年。对证据七的征地证明有异议,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对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就是原告被征用的土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汪某某、被告巢湖市金龙渔具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同时举出证据:一、保险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蒋某某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证据一、二、三、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证据六原告方的上海暂住证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案发时止,原告在上海居住时间不满一年。劳动合同无上海社保等相关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已满一年,本院不予认证。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无税收凭证无法证明原告月收入10000元,本院对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予认证。七、原告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认证。大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予以认证;九、交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二、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汪某某驾驶皖A7W1**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巢湖市境内槐林镇港口路50M处倒车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碰到后面原告蒋某某驾驶的皖Q1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17164.5元。后多次前往安医巢湖附院检查。2013年8月15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头面部撕裂伤遗留面部瘢痕面积达14.8cm2,评定为玖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某某无责任,被告汪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失地农民,现在上海打工。原告方母亲生于1941年4月10日,育有子女一人。原告方有女儿二人,均生于2003年12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巢湖市金龙渔具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7W1**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22258.85元,本院据实计算为22245.75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发生于安徽省,因此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虽然递交了单位证明,但未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考虑到原告在上海从事工作属建筑行业,较安徽同行业收入较高,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50元/天;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伤残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方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22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45天×30元/天)元,营养费1350(45天×30元/天)元,护理费3420(45天×76元/天)元,误工费15750(105天×150元/天)元,伤残赔偿金84096(21024×20×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56.8[(5556×9÷2×20%)+(5556×9÷2×20%)+(5556×5×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5968.55元。皖A7W1**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同时人保巢湖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45968.55(165968.55-10000-110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165968.55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巢湖市金龙渔具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花洁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