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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玉香、刘德新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香,刘德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香,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寇湾社区支部委员会原支部委员、计生专干。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德新,曾用名刘建设,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寇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六队队长。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香、刘德新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成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香及其辩护人祁立民,被告人刘德新及其辩护人赵玉宏、赵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相山区任圩办事处寇湾社区六队队长刘德新与该社区支部委员、六队包队干部被告人李玉香利用共同负责协助任圩办事处办理该社区六队的征迁补偿工作之便,虚列个人家庭被征迁土地上的附属物,侵吞相应补偿款。1、2011年8月,李玉香家的刘某某木器厂的土地和附属物因在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征迁项目占地范围内,需征迁补偿。在统计、上报该厂土地和附属物过程中,李玉香利用社区支部委员和六队包队干部的职务便利,亲自制作该厂附属物补偿清单,并在清单中虚列房屋等附属物,涉及补偿款290125元。后李玉香将该清单交刘德新审阅并征求其意见,刘德新发现该补偿清单上的房屋、果树、水泥路等附属物与事实不符而表示很难认同,后李玉香许诺以后上报刘德新家附属物补偿时,其也会为刘德新虚列补偿。刘德新基于该承诺,加之碍于情面而表示对此清单认同,后在刘某某木器厂报销凭证上签字确认,并由寇湾社区报账员陈某将该清单和报销凭证上报任圩财政所。该笔虚列款项被李玉香领取并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支出。2、2011年8、9月份,刘德新家的土地以及房屋、温室大棚等附属物因在联创房地产开发项目占地范围内需征迁补偿。刘德新与李玉香在寇湾社区的计生办办公室商定由李玉香制作刘德新家的这片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清单并决定在此清单中虚列多报附属物补偿款。后李玉香在该清单中虚列附属物,涉及补偿款99808.4元。由其与刘德新共同签字确认后交寇湾社区会计陈某,陈某将此清单中刘德新家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数字上报至任圩财政所。此99808.4元虚列补偿款被刘德新领取并将部分用于归还其个人和家庭债务,其余部分被存于银行以备个人和家庭以后消费支出。综上,被告人李玉香伙同刘德新共同侵吞附属物补偿款389933.4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新校区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表,刘某某签字确认的地面附属物调查表(NO.69),报销凭证,刘某某木器厂附属物补偿清单及领条,刘某某木器厂现场丈量图,第07#记账凭证及附件,刘德新家附属物的现场丈量图及补偿清单,寇湾收储土地附属物统计表,李玉香履历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李玉香在调查、“两规”期间个人表现说明,刘德新在调查期间的个人表现说明,淮北市人民政府淮政办(2010)19号、110号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扣押清单及交款清单,证人陈某、周某、黄某、朱某、圣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玉香、刘德新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玉香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统计上报征迁补偿附属物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刘德新虚构事实,非法共同侵吞国家补偿款389933.4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香对起诉书指控的虚列附属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上报刘某某木器厂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清单时,先拿给书记黄某签字,黄某让其上两委会通过,后来会计做好帐后,其让刘德新签字后找黄某审批,后到财政所领的钱。刘德新家的补偿清单,因当时他写的比较乱,其又重新帮他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玉香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和立功。1、李玉香的行为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成立条件;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二、被告人李玉香在案发前均已积极退赃,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实际损失。三、被告人李玉香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四、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的几点质疑,严格对照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一,本案中不存在合法的征迁行为;其二,李玉香并没有贪污的主观犯罪故意;其三,李玉香客观上没有实施贪污行为;其四,李玉香并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其五,起诉书认定李玉香贪污38万余元,存在明显错误。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证据:1、联创项目土地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及附属物统计表、调查表:证明与刘某某木器厂相同地段且土地面积、附属物、经营性质均相似的被征收人所获补偿远高于被告人李玉香所获补偿;在对木器厂实施征收行为时,任圩街道办事处未与其签订补偿合同,将补偿款交给李玉香的也不是政府部门。2、租赁合同及承租户证明:被告人李玉香不是木器厂业主,有关机关与李玉香商谈征收事宜不妥;木器厂已被出租,每年均有收益,在征收时未作考虑明显错误。被告人刘德新对起诉书指控的虚列附属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李玉香家的补偿清单是她自己做的,其没有看,她说开过两委会研究过了,其知道清单上的树和水泥路多了,开始其没有签字,后来还是签字了,忘了过多长时间签的了。其不知道其家摊多少,自己列过一份清单,但不全,因其写不好字,李玉香帮助列的,清单上虚列的部分是李玉香做的,具体内容其不清楚。辩护人对被告人刘德新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刘德新不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刘德新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私财产。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香伙同刘德新共同侵吞附属物赔偿款389933.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德新所实施的虚报附属物行为不能必然产生占有公共财产的结果;虚报附属物系被告人李玉香所为,被告人刘德新、李玉香没有事前同谋,也没有事中通谋,刘德新仅在虚列名单上签字,对于虚报的数目、金额,其均不知情。三、被告人刘德新系初犯,其在侦查机关初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影响。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寇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寇湾社区)六队队长被告人刘德新与时任该社区支部委员、六队包队干部的被告人李玉香利用共同负责协助任圩办事处办理该社区六队的征迁补偿工作之便,虚列个人家庭被征迁土地上的附属物,共同侵吞附属物补偿款389933.4元。一、2011年8月,因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征迁项目需对被告人李玉香家庭所有的刘某某木器厂的土地和附属物进行征迁,在统计、上报该厂土地和附属物过程中,被告人李玉香利用其担任社区支部委员和六队包队干部的职务便利,亲自制作该厂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清单,并在清单中虚列房屋、果树、水泥路等附属物,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718050元,其中虚列附属物补偿款290125元。后被告人李玉香将该清单交刘德新审阅并征求其意见,刘德新发现该补偿清单上的部分房屋、果树、水泥路等附属物与实际不符遂提出异议,后在李玉香的要求下刘德新在刘某某木器厂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报销凭证上签字确认,经社区原书记兼主任黄某签字同意付款后由社区报账员陈某将该清单和报销凭证上报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财政所。2011年8月7日,上述补偿款被李玉香领取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新校区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汇总表:刘某某农户涉及的地面附属物为楼板房207平方米,石棉瓦简易房609平方米,下水道91.8米,大门1扇,水泥地坪89平方米,机井2眼,变压器1台,5档线路,柿树3棵。2、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新校区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表(NO:69号):刘某某木器厂所占土地、房屋草图和其他附属物情况同证据1。3、报销凭证:刘某某木器厂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报销凭证,李玉香和刘德新二人在经手人处签字,寇湾社区原书记兼主任黄某签字同意付款。4、刘某某木器厂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清单、领条:被告人李玉香本人书写上报的刘某某木器厂土地及附属物清单内容为:楼板房397×570=226290元,平板房252.87×400=101148元,石棉瓦497×300=149100元,水泥路239.46×70=16762.2元,深水井1个3600元,机井2个×5000=10000元,门楼座2个×1500=3000元,广告牌1个×1000=1000元,果树300×40=12000元,果树(大)70×220=15400元,变压器1台160**元,下水道182×40=7280元;过水涵26×150=3900元;配电盘3000元,电表410元,空调100元,沼气池2个×4000=8000元,水塔2000元,厕所500元,高压线路400×70=28000元,楼板房71×570=41040元,以上合计648530元。另加4口人土地每人0.44亩计1.76亩,按每亩39600元计算计69520元,以上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总计718050元。被告人李玉香于2011年8月7日领取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718050元。4、刘某某木器厂现场丈量图:刘某某木器厂现场丈量草图及附属物情况。5、证人周某的证言:其是在2009年至2011年7、8月份在刘某某木器厂搞的木器加工经营,前后干了两年多的时间,后来因为新局中建设要征迁这个厂,其就搬走不再经营这个厂了。木器厂的设备除了变压器、配电盘、电表外,其他生产设备都是其自己购置的。木器厂的院子里一共有两排房屋,院子南面和北面各一排,北排房子总长约40多米,北排房子中间是楼板房,大约是四、五间,长约20来米,宽10米左右。这几间楼板房两头是石棉瓦房,宽度和楼板房一致。南排房子全是石棉瓦房,宽约10米。木器厂的附属物除了这些房子,还有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长约20米,宽约2米。楼板房西头有一座门楼,东大门位置还有一个门楼。沼气池有没有其记不清了,刘某某说过有个沼气池。另外院子里还有两眼机井,有下水道,但具体多长不知道。还有一个厕所,几十棵小果树。6、被告人李玉香的供述:2009年7、8月份,其当选为寇湾社区支部委员,一直干到2012年8月份。在此期间,其一直是包寇湾社区六队的干部,和六队队长刘德新一起负责六队的土地及附属物的统计上报、征迁补偿等工作。新局中建设项目征用了其家的刘某某木器厂,2009年准备拆迁时,局中领导、任圩土地所和寇湾社区干部共同去丈量过,其丈夫刘某某在现场测量的69号附属物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了。之后一直没有征迁,直到2011年才开始征迁,在统计清点木器厂时是其本人造的补偿清单,是其自己书写的。在此过程中,其虚报了20多万元的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清单中虚报的部分是:水泥路239.46平方米,实际不到40平方米,其多报了200平方米,计款200平方米×70元/平方米=14000元;深水井一口计3600元是虚报的,但其家有一口压水井没有报,该井价格为160元,所以井多报了3440元;一个广告牌1000元是虚报的;小果树实有80棵,其报了300棵,虚报了220棵,计款220棵×40元=8800元;大果树15400元全是虚报的;过水涵实际20米不到,多报了6米,计款6米×150元/米=900元;沼气池只有一个,其报了2个,虚报了1个计款4000元;1个水塔2000元是虚报的;高压线实际只有5档,其报了8档,每档50米,共多报了150米,计款150米×70元/米=10500元。除房屋补偿外,其在刘某某木器厂的附属物补偿清单中虚列了60040元的补偿款。从2009年丈量后,一直到2011年8月征迁补偿时,其家的木器厂房屋既没有拆也没加盖,石棉瓦房面积为563.3平方米,楼板房面积为207.9平方米,按照淮政办(2010)110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刘某某木器厂的房屋补偿款应为563.3平方米×300元/平方米+207.9平方米×570元/平方米=287493元。在木器厂征迁补偿中,其报了楼板房226290元、平板房101148元、石棉瓦房149100元、楼板房41040元,共计517578元。除去应摊的287493元,其一共虚报了230085元的房屋补偿款,加上虚列的附属物补偿款60040元,其一共虚列冒领了290125元补偿款。其上报的木器厂附属物补偿款648530元及其家四口人69520元的土地补偿款共计718050元,其都领了并打了收条。这些钱都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的各项支出了,没有退也没有花在公家身上。刘德新对其制作的木器厂补偿清单中有虚列的不少房屋、水泥路、果树等补偿款是清楚的,但他最后还是在报销凭证上签了字,表示对清单中的内容和补偿款项的认可。7、被告人刘德新的供述:李玉香家的刘某某木器厂在2009年已经丈量清点过,但一直到2011年才实际征迁补偿。木器厂土地和附属物清单是李玉香自己做的,里面有虚报冒领的成分,因为其是六队队长,其和李玉香一起负责六队的征迁补偿工作,所以木器厂的上报和补偿情况其是了解的。2011年8月份左右,李玉香拿着她造的木器厂的补偿详细清单给其看,其发现上面的果树数目和水泥路及房屋面积明显比实际多,但是具体多多少其不清楚。但碍于情面,李玉香又是领导,而且她说以后也给其多做点附属物,其明知有虚列的成分还是在报销凭证上签了字表示认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二、2011年9月份左右,因联创房地产开发项目需对被告人刘德新家的土地以及房屋、温室大棚等附属物进行征迁补偿。在统计、上报刘德新家的土地和附属物过程中,被告人刘德新与李玉香共同商定虚列多报附属物补偿,后由李玉香制作了刘德新家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清单,该清单中虚列附属物涉及补偿款99808.4元。被告人李玉香与刘德新在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后交寇湾社区会计陈某上报至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财政所。上述99808.4元虚列补偿款被刘德新领取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地面附属物调查表及寇湾收储土地附属物统计表:2009年对刘德新家地面附属物调查时绘制的现场丈量草图,附属物统计表载明附属物为:楼板房247.5平方米,石棉瓦棚130平方米,温室622平方米,果树(中)27棵,果树(小)80棵,压井2眼,沼气池1座。2、刘德新家附属物补偿清单:被告人刘德新家土地及附属物内容为:楼板房247.5×570=141075元,楼板房9.9×10×570=56430元,楼板房9.9×3.8=37.62×570=21443.4元,楼板房3.8×27.5×570=59565元,石棉瓦12.8×2×300=7680元,果树(中)27×220=5940元,果树(小)=80×40=3200元,压井2×160=320元,沼气池1×4000=4000元,温室523×50=26150元,温室奖励523×10=5230元,小口井1×800=800元,下水道80×40=3200元,机井1×3000=3000元,大门1×1000元=1000元,土地1.52×39500=60040元,大棚间16×600元=9600元,电表1×410=410元。被告人李玉香、刘德新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3、证人高某的证言:其是刘德新儿媳,了解刘德新家附属物的补偿情况。2011年因某一个项目,其家的这块附属物被征迁补偿了,附属物加上其家四口人的1.52亩地一共就赔了40万多点。附属物主要有一片楼房,长20多米,宽约9米,约250平方米。剩余的都是石棉瓦房,在楼板房的南边,总面积大约有150平方米左右。楼板房的西边是一片大棚,大约有1亩的样子。还有下水道,两个压水井,一个两米多深的小口井,一个沼气池,还有就是果树约有100多棵。还有一块浇菜用的水表,院子东边有个大门。4、被告人李玉香的供述:2011年9月份左右,联创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占用寇湾社区的一块459亩的大地块,该地块包括一、四、六队的地,其中包含刘德新家的土地和附属物。其实在2009年左右,任圩土地所就给刘德新家的这块土地和附属物丈量、清点和记录过。9月份前的一天,刘德新到其在社区的计生办办公室,谈到他家的附属物补偿上报的事,刘德新提出给他家的附属物多做点补偿,经商议后其表示同意,其所说的多做点补偿就是在上报附属物补偿清单时,给他家虚列多报一些附属物补偿。后来其亲自给刘德新家做的补偿详单,其一共给他家的这片土地和附属物做了近41万元的补偿款,其中虚列近10万元,主要是虚列了楼房面积和机井等。刘德新家的地面附属物调查表和刘德新签字确认的寇湾收储土地附属物统计表是原始记录表,内容是一致的,也是真实的。刘德新家虚列的附属物是:楼板房9.9×10×570=56430元,实际上刘德新只是拆了约15平方米的大棚,又在原位置上搭的石棉瓦房,15平方米的石棉瓦房应赔4500元,从56430元扣除4500元,这一项虚报了约51930元;楼板房9.9×3.8×570=21443.4元是从调查表中的27.5×3.8平方米的石棉瓦房的正西相邻处虚构的9.9×3.8平方米的楼板房补偿款;楼板房3.8×27.5×570=59565元是将他家的调查表中的3.8×27.5平方米石棉瓦房虚假上报成楼板房,虚列了3.8×27.5×(570-300)=28215元补偿款;温室的523×50=26150元和温室奖励523×10=5230元这两项,因为温室在2009年量时的实际面积是622平方米,搭石棉瓦房时拆了大约15平方米,也就是大棚应该报约607平方米,实际报的是523平方米,比实际少了约84平方米,相当于少报了84×60/平方米=5040元补偿款;一个小口井多报了500-600元;1口机井3000元是虚报的。刘德新家虚列的附属物扣除少报的84平方米温室大棚补助款,刘德新家附属物总共虚报了约10万元。这些钱已被刘德新领走了。5、被告人刘德新的供述:2001年左右其开始担任寇湾社区六队队长至今,其主要负责六队的日常工作,并且和负责包点的寇湾社区支委李玉香一起负责六队的拆迁补偿的统计、上报及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2011年联创房地产项目建设征迁寇湾459亩地时,其家在征迁范围内有楼房、石棉瓦房、大棚等附属物,一共领取了补偿款49万多元。2011年9月份前的一天,其和李玉香在社区计生办公室说起拆迁补偿的事,李玉香说她家也有附属物要补偿,拆迁时不能让两家自己吃亏。其和李玉香就先商议了其家名下虚列的补偿款。后来李玉香给其造好了单子,上面有真实的,也有虚列的,一共是40万多点。其和李玉香签字后就报上去了。其实其家这块地及附属物在2009年左右就由土地所量过了,当时按照实际情况制作了地面附属物调查表,根据这个表还做了寇湾收储土地附属物统计表,其也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了。调查表和统计表都是原始记录,反映了其家附属物的真实情况。调查表上的刘建设就是其,因其小名叫建设。2009年左右,土地所对其家的附属物丈量清点并制作图表,一直到2011年实际征迁补偿,在此期间,其家的附属物基本没有大的变化,虚列的附属物是:楼板房9.9×10×570=56430元是从温室大棚虚列的99平方米楼板房,实际上只是在大棚里搭了一点墙,上面盖了10米左右的石棉瓦,大概有16平方米,16平方米的石棉瓦房补偿款为4800元,因此99平方米的楼板房这一项多报了56430-4800=51630元;楼板房9.9×3.8×570=21443.4元完全是虚列的;3.8×27.5×570=59565元是将3.8×27.5平方米的石棉瓦房虚报成楼房,楼房和石棉瓦房的差价3.8×27.5×(570-300)=28215元就是其虚报的补偿款;至于温室523×50=26150元、温室奖励523×10=5230元这两项,在2009年丈量清点时,其家有温室大棚622平方米,其拆了一点大棚建了16平方米的石棉瓦房,现大棚的实际面积为622-16=606平方米,温室大棚一项其少报了(606-523)×(50+10)=4980元;一个小口井800元,其家的井只有2米多深,不符合补偿标准,不该赔;1口机井3000元是虚列的。其虚报的补偿款减去温室大棚少列的4980元,其实际虚报了100108.4元,但其家的小口井花费300元应该减去,所以其虚列的补偿款总数为99808.4元。其虚报冒领补偿款是因为李玉香想通过给其多做补偿款的办法让其不对外说她家多做补偿款的事,但其主观思想上也想多做点,占点公家便宜。虽然后期补偿款的单子是李玉香做的,但是其事先同意并且后来其也在清单上签字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另,被告人李玉香在被纪检机关“两规”期间,如实供述了其与刘德新共同在其本人名下虚列上报附属物补偿款290125元并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与刘德新共同在刘德新名下虚列上报附属物补偿款99808.4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刘德新接纪检机关通知后,即到纪检机关主动供述了其与李玉香共同在其本人名下虚列上报附属物补偿款99808.4元并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同时如实供述了其与李玉香共同虚列刘某某木器厂附属物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玉香退缴赃款310435元(其中包括在相山区纪委退缴补偿款147380元),刘德新退缴赃款99808.4元。对全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玉香履历表及户籍信息。2、被告人刘德新户籍信息。3、扣押清单及收据: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李玉香家人退缴虚列补偿款163055元。4、现金存款凭条:2013年5月29日,刘德新交区纪委暂扣款99808.4元。5、中共淮北市相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李玉香在调查、“两规”期间个人表现的说明及补充说明:2012年5月12日,区委、区政府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任圩街道办事处寇湾社区原支部委员、计生专干李玉香利用职务之便,在新局中建设项目征迁过程中,采取在其家庭名下虚报附属物的方式侵吞国家补偿款40余万元。区纪委成立调查组于同年6月对信件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2012年10月16日,区纪委对李玉香调查谈话时,其否认有上述举报所反映的情况(但其交代了其虚报果树和水泥路面补偿附属物,按其交代计算套取补偿款3.82万元,但其辩解是经两委同意,经核实,两委成员均不知情。)2013年5月16日,区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李玉香实施“两规”。对其“两规”后,李玉香一直予以否认。直至2013年5月23日,李玉香才交代了其虚报冒领近290152元补偿款的事实。同年5月27日,李玉香主动交代了其与刘德新共同在刘德新名下虚列上报103948.4元的补偿款事实。在移交司法机关之前,其本人及家人主动向纪检及检察机关退缴其在新局中项目拆迁补偿过程中所虚列附属物全部补偿款290125元。6、中共淮北市相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刘德新在调查期间个人表现的说明及补充说明:2013年5月16日至5月30日,区纪委决定对任圩街道办事处寇湾社区原支部委员、计生专干李玉香实施“两规”,2013年5月27日,李玉香交代了其本人与刘德新存在共同虚报冒领附属物补偿款问题,区纪委遂于2013年5月28日通知刘德新到淮北市反腐倡廉警示教育中心对此问题初步核实,刘德新到达后即主动交代了其与李玉香共同在其本人名下虚列上报附属物补偿款99808.4元并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违法事实,后经立案调查,刘德新主动交代的问题全部属实。在移交司法机关前,其家人代其全部退缴虚报冒领附属物补偿款99808.4元。7、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寇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经社区两委会研究,在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社区支委李玉香和社区六队队长刘德新共同负责协助任圩街道办事处办理六队的征迁补偿、计划生育及其他工作。其中六队的征迁补偿工作包括该队范围内所属补偿的土地、附属物的统计上报和补偿款的发放工作。8、淮北市人民政府淮政办(2010)110号文件: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淮北市市辖区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9、淮北市人民政府淮政(2010)19号文件: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的通知,明确各类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1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北市相山区2008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09年5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同意在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用地范围内,将农民集体农用地20.007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11、证人陈某的证言:其从2007年左右开始担任寇湾社区报账员。寇湾社区一共六个队,每个队的队长和包队社区干部将本队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单据整理后签字确认,再由他们找社区的书记兼主任黄某签字,然后由队长或包队干部将签好字的单据交给其,其再上报任圩财政所走账。补偿款下来后,其到财政所拿支票、补偿户名单和金额清单后交银行,银行根据清单将支票上的钱打到各户,之后其再到银行拿存单或存折交各队队长,由队长发放存单或存折给补偿户。其经手的补偿款全是存折或者存单形式,没有经手过现金。其只是看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清单上领导的签字是否完备,如果签字等手续完备,其就上报任圩财政所。其不负责审查清单的真实性,只是报账。12、证人朱某的证言:其从2003年左右至今,一直担任寇湾社区的村委会委员、支部委员、文书。李玉香包六队,刘德新是六队队长,李玉香和刘德新家的附属物的统计和上报都是两人自己负责的。每次寇湾社区开两委会时,社区书记黄某只要谈到征迁,几乎都会要求如实上报,不准虚报。两委会没有研究过给李玉香和刘德新家多做点土地或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其也没有听说过在私下的场合商议过这种事情。13、证人圣某的证言:其从1992年至今一直担任寇湾社区的支部委员。李玉香包六队,刘德新是六队队长,李玉香和刘德新家的附属物的统计和上报都是两人自己负责的。社区书记黄某开两委会时,对征迁的土地和附属物的统计、上报经常提要求,主要是要求一定如实上报,不准多报虚报。两委会没有研究过给李玉香和刘德新家多做点土地或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在私下的场合也没有研究过虚报补偿款的事。14、证人黄某的证言:其1999年至2013年3月份一直任寇湾村书记兼主任。这期间的征迁主要是汽车城一期、二期,新局中的建设,459亩的拆迁建设等,459亩的拆迁建设包括联创房地产等六、七个小项目。社区的所有干部都参与协助任圩办事处办理寇湾社区的征迁工作。每个社区干部都包队,为了工作方便,每个社区干部住几队就包几队,包队的干部和这个队的队长共同负责该队的征迁、计划生育等工作。在开社区两委会时,每次都强调要如实上报补偿的土地和附属物,绝不能虚报冒领。李玉香家的木器厂和刘德新家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清单是李玉香和刘德新做的,有没有造假其不知道,但其和社区领导班子在任何场合都没有研究过给任何一户虚报造假的事,更不可能同意虚报土地和附属物补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香、刘德新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二人协助人民政府统计、上报被征迁土地附属物补偿的职务便利,虚列土地附属物,非法共同侵吞国家补偿款389933.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玉香、刘德新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玉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刘德新在上报李玉香家附属物补偿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上报其本人的附属物补偿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李玉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同案被告人刘德新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于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新被纪检机关约谈后能如实供述其本人及与李玉香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德新的辩护人关于刘德新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玉香的辩护人关于李玉香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玉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德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德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剑审 判 员  崔景瑞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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