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峡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周海波、任永旗、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周海波,任永旗,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峡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李金生,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波,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司机,住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旗,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丰城市紫云大道公路大楼61栋第一号门面。负责人:刘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文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金生诉被告周海波、任永旗、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及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周海波、任永旗、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恩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4时30分,被告周海波驾驶赣C285**重型厢式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峡江县坑西村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截止2013年10月8日,造成原告损失共87466.43元(其中医疗费46591.72元,误工费22164.16元,护理费13650.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859.7元),这些损失应由被告周海波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在庭审中还提出目前病情还未治愈,需继续治疗,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周海波、任永旗、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赣C285**车实际车主为任永旗,挂靠在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周海波为任永旗雇请的司机,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金额为50万元)一份,本案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后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任永旗的垫付款36600元应当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其中误工费因年满六十岁,不予承担,护理费只按住院天数计算,且标准不能高于江西省统计数据,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应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核减,医疗费应在非医保范围内剔除10%。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4时30分,被告周海波驾驶赣C285**重型厢式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峡江县坑西村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赣C285**车的实际车主为任永旗,周海波为任永旗雇请的司机,挂靠在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峡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金生不负责任,周永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峡江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经诊断为右肺挫伤、右血胸、右肋骨骨折、脑震荡、左眼上斜肌麻痹、头皮裂伤、右上肢及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如有情况,门诊随诊,休息治疗二个月。截止2013年10月8日案件受理时,经核算原告损失:医疗费46591.72元,误工费12664.16元(21011元/365天×(160+60)天】,护理费13650.84元(31141元/365天×1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60天×10元/天),营养费1600元(160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77606.72元。被告任永旗先行垫付366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峡民初字第419号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保险公司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峡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各一份,保单二份(复印件)、出院小结(原件)、疾病证明书(原件)、医药费发票(原件)、用药清单各一份(原件)、交通费发票(原件),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汽车挂靠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复印件)、本院民事裁定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峡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周海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金生不负责任。经审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目前已发生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李金生误工费因其年满六十岁,不予承担,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同时提出交通费用1859.7元过高,应适当核减,本院予以支持,酌定1500元。被告任永旗为赣C285**车实际车主,周海波为任永旗雇请的司机,为赣C285**车的合法驾驶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任永旗承担。被告任永旗将赣C285**车挂靠在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剔除1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被告任永旗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金生的经济损失77606.72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支付67606.72元。二、被告任永旗应赔偿原告损失4659元,与被告任永旗已垫付36600元相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任永旗31941元。三、被告周海波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1987元,由被告任永旗负担1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