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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范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月19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范某与其弟妹任某到随县厉山镇海潮寺村七组九斗冲山祭祖,任某将祭祀用品取出,范某用打火机将其点燃后离开。四、五分钟后,被告人范某回到祭祖地点,发现已经起火,便跟任某一起拿起松树枝扑火。二人扑打十几分钟后,见火势渐大、无力扑灭,即离开现场。海潮寺村村民王某丙见山场失火,联系其他村民奋力扑救,于当日17时许将火扑灭。此次失火,使受害人汤某、王某丙、余某、王某丁的山场都受到不同程度的过火损失。随县森林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其作出的勘查报告认定:过火有林地面积9.5公顷(142.5)亩,树种主要是栎树,直接经济损失两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分别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赔偿汤某1500元、赔偿王某丙10500元、赔偿王明志、余某200元、赔偿王某丁2500元。上述受害人领到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王某丙、汤某、王某丁的陈述;2、证人谢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吴某的证言;3、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范某经过的说明;4、被告人范某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所达成的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5、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报告、现场位置图;6、被告人范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随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范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结论表明,被告人范某犯罪前在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祭祖的过程中过失引发山火,致使大片林地毁损,过火林地面积达到142.5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积极实施扑火措施,归案后能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能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根据社区矫正调查结论,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在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孙天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