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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柳元、泰州市鸭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张柳元,泰州鸭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卫国,扬中市油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柳元,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委托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鸭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鸭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明甫,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柳元、被告泰州鸭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卫国、被告张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纪国、被告鸭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张柳元以买卖制形式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鸭虎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2月,两被告仅给付货款11.5万元,尚欠货款787414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张柳元于2013年元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对其中519683元货款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以此据提起诉讼,被告张柳元又以该款系被告鸭虎公司所欠、被告鸭虎公司未付款为由提出抗辩,致使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鸭虎公司给付货款787414元;2、被告张柳元对其中的519683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柳元辩称,其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鸭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货款金额错误,被告鸭虎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应为58741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柳元的结算凭证。其中的404683元属原告的货款,余款182731元应在两被告之间结算。被告鸭虎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实际交易是被告张柳元向原告购买产品,再转售给被告鸭虎公司。而且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有误,原告及被告张柳元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柳元持有原告提供的一份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供方为原告、需方空白的供货合同,与被告鸭虎公司(需方)签订了该份供货合同。合同还载明,产品名称为配电箱及配电柜、合同总价款为902414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10万元作为订金,进度款200000元,货到现场再付400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15日将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沭阳医院,被告鸭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签收了该批货物。此后,被告鸭虎公司付给被告张柳元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张柳元将该汇票交给原告20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张柳元索要剩余欠款。2013年1月6日,被告张柳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伍拾壹万玖仟陆佰捌拾叁元整(¥519683详见清单)2012年底付清一半,2013年一季度全部付清,可免付30000万(元)管理费”。同年2月,被告鸭虎公司又给付被告张柳元货款115000元,被告张柳元向被告鸭虎公司出具了收款手续,仍将该款交给原告。因被告鸭虎公司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张柳元亦未按其所具欠条付款给原告,原告依据被告张柳元出具的欠条,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柳元给付404683元。因在该案中被告张柳元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撤回该案起诉,现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鸭虎公司结欠货款的数额为587414元,原告与被告张柳元均认可彼此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鸭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鸭虎公司则认为,因被告张柳元无相关资质,其是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鸭虎公司订立合同,本案真实的交易是被告张柳元向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再由被告张柳元出售给被告鸭虎公司,故而认为两被告之间才是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张柳元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行为,要求被告张柳元对被告鸭虎公司欠款中的4046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张柳元认为,其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其与原告对被告鸭虎公司共同享有的债权的分配。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沭阳医院结算清单一份、供货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柳元、被告鸭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鸭虎公司在原告提供的格式供货合同的需方盖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鸭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鸭虎公司交付902414元的产品,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发货单等予以证实,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鸭虎公司虽称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鸭虎公司已付款315000元,余款587414元依法应由被告鸭虎公司给付。被告张柳元系本案所涉买卖业务的原告经办人,其与原告之间应属委托关系。从被告张柳元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并不能表明是其与原告对被告鸭虎公司共同享有的债权的分配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张柳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该份欠条的后果是清楚的,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出具立欠条时系受胁迫,或有其他导致该欠条无效的情形存在,故该欠条对被告张柳元有约束力。故原告向被告张柳元主张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扣减此后被告鸭虎公司又给付原告115000元,被告张柳元还应对被告鸭虎公司未付款项中的4046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鸭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87414元。二、被告张柳元对上述被告泰州鸭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欠款中的4046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4元,减半收取583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鸭虎负担3837元(被告鸭虎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其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朱霞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霞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采购合同的成本、利润、管理费等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应得合同总价中的719683元,被告应得合同余款182731元。当日,扣减原告已收货款200000元,余款519683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伍拾壹万玖仟陆佰捌拾叁元整(¥519683详见清单)2012年底付清一半,2013年一季度全部付清,可免付30000万(元)管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