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文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凯睿,成凯忻,闫秀萍,段建中,高文建,李慧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日升鑫商贸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凯睿,男,汉族,2008年11月9日出生,山西交城人,现住交城县新建宿舍***室。系死者成俊龙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凯忻,女,汉族,2011年7月4日出生,山西交城人,现住交城县新建宿舍***室。系死者成俊龙之女。以上二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张慧慧,女,汉族,1991年10月3日出生,山西交城人,现住交城县新建宿舍***室。系二原告人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秀萍,女,汉族,1952年11月4日出生,山西交城人,住山西省交城县西社镇东社村**号。系死者成俊龙之母。以上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建中,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南屯村西一街**号*户。系车辆晋K955**的实际所有人。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文建,男,1987年5月9日出生,太原市晋源区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赤桥村光道大街*号*户。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建的代理人孟凡锋,山西恒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慧忠,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人,现住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赤桥村光道街。系肇事车辆晋A663**的实际所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系肇事车辆晋A663**的投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汇通北路**号。系事故车辆晋K370**的投保单位。负责人于兵,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海鑫,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职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晋源区日升鑫商贸处。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赤桥村。系肇事车辆晋A663**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人高文建交通肇事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6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5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之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凯睿、成凯忻、闫秀萍、段建中分别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凯睿、成凯忻、闫秀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建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孟凡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慧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鑫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晋源区日升鑫商贸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高文建驾驶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78公里+600米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成俊龙驾驶的货车相撞,使成俊龙驾驶的货车驶入307国道的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武剑驾驶的货车相撞起火,造成成俊龙当场死亡、马武剑及牛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成俊龙因车祸及全身烧伤致其死亡;马武剑双手部损伤构成重伤;牛学辉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文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成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武剑、牛学辉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文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半到三年之间择处刑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高文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文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行为是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属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死者成俊龙驾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超载上路,未尽避让义务,车速较快,未鉴定起火原因,应相对减少被告人高文建的责任及赔偿义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凯睿、成凯忻、闫秀萍基于上述事实,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1429.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80%,剩余部分由被告人高文建、李慧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日升鑫商贸处连带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231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4940.25元,精神损失50000元,财产损失95600元(货车损失费83000元,事故烧毁财产12600元),已赔付牛学辉的11851.35元(医药费4637元,护理费1914.3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建中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建、李慧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营销服务部赔偿其代为支付的马武剑的医疗费78345.91元,施救费20000元,托运费600元,车辆修理费30725元,鉴定费4000元,油损1064.25元,停运损失45000元。被告人高文建对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成俊龙的车严重超载,在分配责任时应予以考虑。死者家属关于抚养费的要求超过了最高限额,应予以核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建中关于财产损失的要求未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慧忠对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认为根据死者家属现在提供的证据,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仅提供买卖合同及烧毁照片,不能证明损失价值,不予认可;死者家属为牛学辉支付的费用,为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赔偿时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因车辆超载,应核减10%,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认为自己为无责第三方,应先在其他两辆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晋源区日升鑫商贸处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高文建驾驶晋A663**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78公里+600米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成俊龙驾驶的晋K370**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相撞,使成俊龙驾驶的货车驶入307国道的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马武剑驾驶的晋K955**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起火,造成成俊龙当场死亡、马武剑及晋K370**号福田货车乘车人牛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成俊龙因车祸及全身烧伤致其死亡;马武剑双手部损伤构成重伤;牛学辉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文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武剑、牛学辉无责任。2013年6月28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慧忠赔偿受害人牛学辉除医疗费以外人民币6000元,受害人牛学辉对被告人高文建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撤诉。2012年11月22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慧忠赔偿受害人马武剑家属张春梅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慧忠赔偿受害人马武剑家属张春梅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高文建的家属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慧忠共同支付受害人马武剑除医疗费以外的费用93000元,受害人马武剑对被告人高文建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撤诉。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文建的家属赔偿死者成俊龙家属30000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由被告人高文建报警,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拘留、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特征。四、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发生碰撞的驾驶人与车辆的信息。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晋A663**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晋K955**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晋K370**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八、相关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证实本案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九、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2012)并公交(事)(活检)第53号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马武剑车祸致双手部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十、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2012)并公交(事)(活检)第45号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牛学辉车祸致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十一、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成俊龙尸体碳化,马武剑病情危重,对二人无法进行抽血检验的事实。十二、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高文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十三、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高文建在案发现场,后于当日经口头传唤接受调查的事实。十四、被告人高文建的供述材料及当庭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日,驾驶晋A663**号重型货车从寺底村拉煤往张村送,在307国道洗煤厂路口,向东左转弯,车头快拐进路口时,听见车后一声响,车震动了一下,从倒车镜看见掉下来一个油箱,我停车,看见608货车停在我车北面,已经着火,我把副驾驶座上的人拉了出来,驾驶座上还有人,我拨打110、119,后看到货车后面路西还停着一辆蓝色货车。转弯时车速大约有二十到三十公里,车主是我舅舅李慧忠,他雇我开车,车有全险。十五、受害人马武剑的陈述材料证实,2012年10月3日晚在307国道发生事故时,我驾驶晋K955**号大货车,当天我要去文水装沙子,在洗煤厂路段时,看见前面有大货车要向东左转弯,我靠路西边上的道行驶,快到跟前时,有一辆车撞到了我,我摔到了车下,身上着了火,当时车速大约有六十公里,车是空车,车主是段建中。十六、证人郝文豪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晚在307国道发生事故时,晋K370**号车是表弟成俊龙驾驶的,他拉水泥往太原送,车是他买的别人的,家里有母亲和两个孩子,和妻子举办过婚礼,但没领结婚证。十七、受害人牛学辉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日晚,成俊龙驾驶608货车叫我和他去太原送水泥,拉了大约19吨水泥,我在路上睡着了,后来感觉急刹车,一睁眼就看见撞到一个大货车,紧跟着听到两声响,车就着火了,我从窗户爬出来,旁边有人报警。十八、受害人段建中证言证实,晋K955**号货车是我的,买时有协议,但没过户,事故发生时是马武剑驾驶的。十九、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成俊龙系因车祸及全身烧伤致其死亡。二十、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101250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文建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浓度含量的事实。二十一、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2)机动车安全鉴字第69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663**号照明、信号、车身侧面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2012)机动车安全鉴字第69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K370**号转向、照明、信号装置因撞击、燃烧损坏,无法鉴定;(2012)机动车安全鉴字第69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K955**号除撞击损坏的部分外,其余装置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二十二、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2)车损痕迹鉴字第B100700号证实,晋A663**重型货车车厢右后侧的碰撞痕是与晋K370**福田货车右前部碰撞形成的;晋K370**福田货车左前部的碰撞痕迹是与晋K955**陕汽货车车身左侧相撞形成的事实。二十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建违反应对上路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查的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并在通过没有信号装置的路口时未避让直行车辆的规定,负主要责任;成俊龙违反操作规范,超载的规定,负次要责任。马武剑、牛学辉无责任。二十四、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相关鉴定委托手续、相关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二十五、晋A663**过磅单证实案发当日载重31.3吨的事实。二十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晋K370**号货车载水泥185袋,每袋重50公斤。二十七、购车转让协议证实晋K955**号货车由段建中于2011年5月23日购买的事实。二十八、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06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武剑全身烧伤面积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十九、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当日20时02分拨打119火警电话的事实。另查,肇事车辆晋A66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本案死者成俊龙出生于1980年11月21日,山西交城人,与张慧慧生育一子成凯睿(2008年11月9日出生),一女成凯忻(2011年7月4日出生),有母闫秀萍(1952年11月4日出生)。成俊龙及其家人于2009年8月租住闫变香位于交城县新建宿舍北楼2单元302室生活至今,其受山西红山水泥有限公司聘用,于2012年1月10日担任该公司拉货司机从事短途运输。其母闫秀萍生有一子成俊龙,一女成俊琴,长期在交城县西社镇东社村生活,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事故发生时成俊龙驾驶的晋K370**车于2012年3月28日从任青梅处购买,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成俊龙家属先行赔偿受害人牛学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851.35元(医疗费3204.4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建中系事故车辆晋K955**的实际所有人,其雇佣马武剑从事运输行业。事故发生后,司机马武剑受伤,车辆毁损严重,其先行支付受害人马武剑医疗费用78359.91元,发生装卸、搬运、吊拖、施救费20000元,玻璃、油箱、轮胎、运费600元,修理费用30725元,以及当日加油损耗1064.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成凯睿、成凯忻、闫秀萍、成俊龙、段建中的户口本复印件、张慧慧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车辆投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证实,参与诉讼的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二、证人闫变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闫变香及交城县西社镇东社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成俊龙及其家人已长期在交城县城生活的事实。三、买卖汽车协议、收据证实晋K370**车辆案发时系成俊龙实际所有。四、受害人牛学辉医疗费票据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五、武警医院诊治医疗费票据证实受害人马武剑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由车主段建中垫付的事实。六、太原市通达运输代理总公司汾西分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晋K955**车辆发生装卸、搬运、施救、拖车费用的事实。七、山西太原升阳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结算单证实晋K955**发生修理费用。八、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证实鉴定发生的费用。九、山西销售太原分公司太原第五加油公司油卡流水证实案发当日晋K955**发生的加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文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部分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时积极抢救伤者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合理部分,已充分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本案各原告人造成的损害被告人高文建、车主李慧忠应予赔偿,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案件情况,合议庭认为二被告人承担8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晋源区日升鑫商贸处不参与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和运营,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死者成俊龙与家人长期在交城县城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为运输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母亲在原籍生活,无其他收入来源,育有一子一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按照《2013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20411.7元×20年=408234元,丧葬费44236元÷12个月×6个月=22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成凯睿12211.5元×14年×1/2=85480.5元,成凯忻12211.5元×17年×1/2=103797.75元,闫秀萍5566.2元×20年×1/2=55662元,上述三人一年抚养费共计人民币7497.3元,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先行支付的关于受害人牛学辉的医疗费用3204.44元,应予赔付,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受害人牛学辉此次已从肇事方处获得赔偿,有关原告人成凯睿方提前支付的牛学辉的其他费用请求,不予支持。有关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成凯睿方仅提供了买卖协议及毁损照片,无法确定毁损价值及赔偿数额,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有关原告人成凯睿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678496.6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建中先行支付受害人马武剑医疗费用78359.91元,其主张的78345.91元应予赔偿,实际发生的装卸等施救费、修理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52389.25元应予赔偿,鉴定费因未说明鉴定事项及必要性,不宜支持。停运损失因不属于犯罪行为的直接损失,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0735.16元。以上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成凯睿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赔偿段建中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段建中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8345.91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高文建及车主李慧忠对原告人成凯睿方剩余的558496.69元承担80%赔偿责任,即446797.352元,此前支付的30000元在上述费用里予以核减,即416797.3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此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及车主李慧忠对段建中剩余的48389.25元承担80%赔偿责任,即38711.4元,此前支付的12000元在上述费用里予以核减,即2671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此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凯睿、成凯忻、闫秀萍人民币120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建中人民币2000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建中人民币78345.91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建、李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凯睿、成凯忻、闫秀萍共计人民币416797.352元,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建中共计人民币26711.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此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晋源区日升鑫商贸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武丽霞人民陪审员 吴银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韶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