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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三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元春诉刘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三初字第58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阳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刘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邹永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孚斌、郑维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刘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还款结算后尚欠30000元。2010年6月,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后前2个月月息为1%,超过按月息3%计算。其子刘某并对80000元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上述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躲避不见、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80800元(至2013年5月22日止);判决被告刘某对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某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刘某的身份情况;3、被告刘某某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4、被告刘某某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利息、刘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5、信息6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因被告刘某某、刘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后被告刘某某偿还了15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2010年6月22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后头2个月月息按1%计算,超过后的月息按3%计算。同时约定被告刘某对8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躲避不见,不予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因此其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80000约定利率分别为1%、3%,3%标准高于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故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80000元借款利息确定为44368元。被告刘某对其父欠款80000元本息自愿签字承担连带责任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连带担保责任亦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被告80000元及利息44368元{截止于2013年5月22日,[33(个月)×80000(元)×4.86%(年利息)×4(倍)=42768(元)]+[2(个月)×80000(元)×1%(月利率)=1600(元)]=44368(元)}被告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原告王某某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永新人民陪审员  杨孚斌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海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