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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朱凤仙与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凤仙;张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858号原告:朱凤仙。委托代理人:何恒锋。被告:张雯。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0309002X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虞华君,原告朱凤仙诉被告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仙的委托代理人何恒锋、被告张雯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9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1年11月8日,经结算,被告已共欠原告本息30万元,但被告仍无钱偿还,并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雯辩称:由于案外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不肯借,要求以被告名义来借就肯的,实际上款项不是被告所用,被告只是出具了借条,当时借款只有19万元,来催讨的时候就写了连本带利30万元,是以前借条延续下来的。应以19万元本金来计算本案的金额,不能以本息30万元来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9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1年11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雯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重新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凤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