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孙正国与盐城丽莱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正国,盐城丽莱大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立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丽莱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光德。上诉人孙正国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丽莱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莱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孙正国有意购买被告丽莱公司公开销售(现房)其开发的世纪大道16号丽都怡园楼盘4幢501室(双层内部楼中楼结构)。孙正国经向丽莱公司售楼工作人员询价,该售楼部工作人员答复,五楼价格按2300元/平方米优惠计算,楼中楼(阁楼)部分按1800元/平方米计算。后孙正国到所购房4幢501室进行现场察看。2008年3月19日,原告孙正国与被告丽莱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孙正国购买出卖人丽莱公司位于世纪大道16号丽都怡园4幢5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7.64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建筑面积147.64平方米,单价为41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605324元;付款方式:买受人于2008年3月19日付房款255324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贷款于2008年3月底前到账);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于2008年4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并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2009年2月19日,孙正国取得了所购房屋即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性质为成套住宅,房屋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147.56平方米。后孙正国因对房产证上未登记阁楼部分房屋面积及外墙装饰不符合约定与丽莱公司发生矛盾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丽莱公司双倍返还6层面积不足部分房款,补足保温面砖。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孙正国要求返还六层面积不足部分房款及补贴保温面砖的诉讼请求。孙正国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后孙正国仍不服,向江苏省最高人民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孙正国再审申请。为此,原告孙正国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被告丽莱公司所开发建设的丽都怡园4#、5#楼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结构为框架,层数为5.5层,并于2008年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4#楼车库经盐城市盐都区房产测绘中心测绘为车库层高2.19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孙正国购买出卖人丽莱公司位于世纪大道16号丽都怡园4幢5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7.64平方米,单价为41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605324元”,而实际上被告丽莱公司为原告孙正国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就是“房屋性质为成套住宅,房屋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147.56平方米”,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并不存在6层,只有5层及阁楼,故原告孙正国主张要求被告丽莱公司办理6层的房屋产权证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孙正国要求被告丽莱公司办理车库的产权证书,根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的相关规定,层高小于2.2米以下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和层高小于2.2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本案涉案车库经盐城市盐都区房产测绘中心测绘为车库层高为2.19米,故不计算产权面积,不应发证。即使如原告孙正国陈述车库实际层高超过2.2米,也只能系被告丽莱公司违章建筑,应由被告丽莱公司予以纠正,而不能发放产权证书。故对原告孙正国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驳回原告孙正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正国负担。上诉人孙正国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六层面积不足部分房款。二、一审认定车库不计产权面积不应发证,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丽莱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协助上诉人办证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因阁楼和车库依法不应办证,房屋登记部门未予登记发证,如上诉人要求办证,应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屋登记部门登记发证。二、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是五层,包含阁楼,不存在六层,阁楼依法不应发证。因车库规划许可和设计图纸均为2.19米,根据国家房产测量的规定,低于2.2米不计入测量面积,故房产部门未发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六层面积不足部分房款,因与其一审诉求不符,故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请求既要符合合同的约定,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7.64平方米,现被上诉人已经根据房屋的实际面积领取了建筑面积为147.5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案涉房屋经规划许可的层数为5.5层,并未规划为6层;车库层高为2.19米,不计算产权面积,不应发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案涉房屋6层及车库的房屋产权证,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正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