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青州市鑫泽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州冠青橡胶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冠青橡胶有限公司,青州市鑫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冠青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福,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鑫泽工贸有限公司(原青州清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士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华。上诉人青州冠青橡胶有限公司(简称冠青橡胶)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鑫泽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鑫泽工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民事,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卜祥鸿、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3日,鑫泽工贸向一审法院诉称:冠青橡胶向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青州农信)借款逾期未还,鑫泽工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要求冠青橡胶归还代偿款562979.45元,支付利息100118.86元(自2013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冠青橡胶一审辩称,鑫泽工贸所诉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鑫泽工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0日,冠青橡胶由潍坊美王木业有限公司、朱继承、鑫泽工贸担保向青州农信借款570000元,借款利率为8.88%,逾期还款利率为13.155%;因冠青橡胶逾期未还,青州农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青法高商初子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冠青橡胶偿还青州农信借款本金563026.95元及逾期利息98665.14元,潍坊美王木业有限公司、朱继承、鑫泽工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执行过程中,鑫泽工贸于2011年6月30日代冠青橡胶偿还青州农信562979.45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2010)青法高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青州农信现金缴款单回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鑫泽工贸作为冠青橡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归还冠青橡胶在青州农信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鑫泽工贸诉请冠青橡胶归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该代偿款的归还时间和利率,因此鑫泽工贸主张的逾期归还利息应自鑫泽工贸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冠青橡胶归还鑫泽工贸代偿款562979.45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鑫泽工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1元,减半收取5216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冠青橡胶负担。上诉人冠青橡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鑫泽工贸代偿债务的证据不足,冠青橡胶不应支付鑫泽工贸代偿款的利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鑫泽工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经青州市工商管理局核准,“青州清泽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州市鑫泽工贸有限公司”。鑫泽工贸一审中提交的青州农信出具的现金缴款单载明:鑫泽工贸于2011年6月30日分三笔替冠青橡胶偿还青州农信562979.45元。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鑫泽工贸的工商登记变更材料、现金缴款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鑫泽工贸是否替上诉人冠青橡胶偿还562979.45元债务,二是上诉人冠青橡胶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鑫泽工贸代偿款利息损失。关于双方争议的鑫泽工贸是否替上诉人冠青橡胶偿还562979.45元债务的问题,在案的青州农信的现金缴款单载明的事实清楚,足以印证鑫泽工贸替冠青橡胶清偿还562979.45元债务的案件事实,冠青橡胶上诉主张一审认定鑫泽工贸代冠青橡胶偿还债务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鑫泽工贸要求冠青橡胶返还代偿款562979.4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冠青橡胶应否支付鑫泽工贸利息损失的问题,在鑫泽工贸替冠青橡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冠青橡胶应当及时偿还鑫泽工贸的垫付款项。冠青橡胶向青州农信借款需支付利息,在鑫泽工贸替冠青橡胶偿还了562979.45元的债务后,同样也产生该款额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利用该款额进行再交易机会的损失等,一审判决冠青橡胶支付鑫泽工贸代偿款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冠青橡胶上诉主张不应支持本案债务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冠青橡胶上诉要求减免本案债务清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州冠青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