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良玉与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玉,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黄良玉,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健,华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团洲乡团北村。法定代表人戚青云。原告黄良玉与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志凯、人民陪审员施定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原告收购棉花,棉花款10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棉花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欠条;2、陈健、陈怀忠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棉花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收购棉花,2011年1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就剩余棉花款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实际上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棉花货款。被告向原告收购棉花,给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属棉花买卖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棉花款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交付棉花时,被告就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棉花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良玉棉花价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及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110元,由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清审 判 员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施定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君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