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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癸,靳某乙,牛某,赵某甲,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潘某,赵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业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癸。委托代理人王艳,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乙,系受害人靳某壬父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牛某,系受害人靳某壬母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系受害人靳某壬妻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丙,系受害人靳某壬儿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丁,系受害人靳某壬儿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戊,系受害人靳某壬儿子。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看守所。辩护人张聚强,河北省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系本案车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邴海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业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闫钟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癸、靳某乙、牛某、赵某甲、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癸的代理人王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乙、牛某、赵某甲、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的代理人周志河,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张聚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业务部的负责人闫钟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2时40分许,潘某驾驶冀D×××××S771挂重型半挂货车(载乘段某)沿成安县曙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涛南街交叉口时,与沿雪涛南街由北向南行驶额靳某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靳某癸、靳某庚)发生碰撞,造成靳某壬当场死亡,靳某癸、靳某庚二人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壬、靳某癸、靳某庚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聚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很好,有悔过自新的表现,酌情从轻处罚。1、被告人赵某乙认为二保险公司应对其所赔偿给靳某癸、靳某壬的款项予以清偿。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1、交强险、商业险均应当按1:1比例赔偿。2、如有超载、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应当绝对免赔10%。3、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业务部认为1、交强险应当按1:1比例赔偿。2、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癸要求医疗费41035.60元、误工费22440元、护理费8910元、10115元出院后990元、生活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2265元、鉴定费2760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6849.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2576.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乙等人要求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71元、停尸费5000元、抬尸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元、受害者办理事宜时交通费3000元,共计59691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时40分许,潘某驾驶冀D×××××S771挂重型半挂货车载乘段某沿成安县曙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涛南街交叉口时,与沿雪涛南街由北向南行驶额靳某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靳某癸、靳某庚发生碰撞,造成靳某壬当场死亡,靳某癸、靳某庚二人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壬、靳某癸、靳某庚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靳某壬家属3.5万元,被害人靳某癸2.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靳某辛后在成安县医院住院治疗81天,支付医疗费41045.6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70天,误工费10033.2元,经鉴定靳某癸需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护理人员一名,住院81天的护理费6019.92元,出院后护理费334.44元,住院81天期间伙食补助4050元,鉴定费2760元,经鉴定靳某癸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两处,且需要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伤残赔偿金59681.6元,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各项合计131924.76元。被害人靳某壬的子女均已成年,尚有父亲靳某乙现年75岁,母亲牛凤如83岁,均应赔偿赡养费5年,但经查靳某壬共兄弟二人,且靳某壬死亡前暂住成安县城镇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靳某壬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6820元,各项合计45745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靳某癸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在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靳某癸20000元,赔偿给靳某壬家属19000元。被害人靳某癸尚有101924.76元未得偿付;被害人靳某壬的家属尚有438451元未得偿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段某证言,2013年6月25日2时40分左右,其乘坐潘某驾驶的冀D×××××S7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魏县出来时其在车后侧的卧铺睡觉,一直走到成安县曙光东路与北阳村路交叉口处,司机潘某喊其说,出事了,其就赶紧下车,其当时害怕挨打就去了马路北边额地里,随后打了110电话报警了。2、证人靳某丁证言,2013年6月25日5时左右,其叔叔靳鹏华给其打电话说,家里有急事。随后其嫂子师瑞莲又给其打电话说父亲撞住了,你直接去成安县医院吧。其到成安县医院父亲靳某壬已经在太平间了。后来其听说其父亲靳某壬是2013年6月25日2时多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曙光东路北阳村路口处被一辆大货车撞得。3、证人靳某庚证言,2013年6月25日凌晨2点左右,其乘坐靳鹏雪驾驶三轮车,其在三轮车上快睡着了,行驶到曙光东路与北阳村交叉口处其当时只听见咣当一声,后来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成)公(法)鉴(尸检)字(2013)21号。靳某壬系钝性外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6、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成)公(物)鉴(痕)字(2013)053号。(1)两车上的痕迹、互相吻合,符合碰撞所形成。(2)大货车右前角与电动三轮车的左侧中部发生碰撞。7、酒精检测报告。靳某壬的暂住证。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公交认字(2013)第50045号。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壬无事故责任,靳某癸无事故责任,靳某庚无事故责任。9、邯物司(法医)鉴定(2013)第1136号。(1)靳某癸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二处。(2)靳某癸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千元(7000)。(3)靳某癸的护理期限为90天,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靳某癸的误工期限为270日。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医疗单据。13、靳某癸家属、靳某壬家属向赵某乙所书收据,赵某乙与运输公司的转让合同,保险单复印件。14、被告人潘某供述,2013年6月25日2时40分左右,其驾驶冀D×××××S7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魏县县城出来去磁县送煤,沿曙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涛南街交叉路口东边时,其看见从雪涛南街由北向南开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上车坐着三个人,其踩刹车向南打方向,其车的右前轮撞到了那辆三轮车的左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打了120急救电话,其车上的段某打了110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也应以1:1的比率理赔及具有部分免责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各应在车主赵某乙所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靳某癸13497元,赔偿靳某壬5808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车主赵某乙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靳某癸74930.76元,赔偿被害人靳某壬3222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丙、靳某戊、靳某丁均已成年,不在被抚养人的范围之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要求二保险公司清偿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90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主赵某乙所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靳某甲医疗、鉴定、护理、伤残赔偿金等13497元,赔偿靳鹏旭死亡赔偿金5808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主赵某乙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靳某甲医疗、鉴定、护理、伤残赔偿金等74930.76元,赔偿被害人靳鹏旭的死亡赔偿金322291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主赵某乙所投保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靳某甲医疗、鉴定、护理、伤残赔偿金等13497元,赔偿靳鹏旭的死亡赔偿金5808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丙、靳某戊、靳某丁的诉讼请求;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新亮审 判 员  任建梅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