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81号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孙守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光,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荣旗。法定代表人赵景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拉尔建安公司)诉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守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光,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阿荣旗学府家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交由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工程款27237487.00元,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235965.00元,尚欠工程款2001522.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工程款2001522.00元,并由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利民公司现有部分施工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但原告诉讼的数额有误。截止2013年10月底止,利民公司未支付的施工工程款为787827.81元,并不是2001522.00元。2、施工工程款总额为27237487.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25869660.00元,余1367827.81元。其中有58000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由利民公司为原告垫付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580000.00元。利民公司现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87827.81元。3、未支付的787827.81元利民公司暂时不能支付给原告,因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的质量保证金总价款的3%,数额为817124.00元,依照《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保修期最长为5年,所以余下的787827.81元为原告的保修金,应在2015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现在不能结算给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承建阿荣旗学府家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土建、采暖、给排水、电照。开工日期:2010年6月19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2011年11月验收合格。2012年5月17日,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与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7237487.00元。截止2013年底,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提出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25798659.19元,尚欠1438827.81元;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提出已付工程款25869660.00元,另外,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为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垫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58万元,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只欠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工程款787827.81元。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对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提出已付工程款25869660.00元中,没有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收款收据有71000.00元。2011年11月18日,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给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下发阿人社发(2011)24号《关于垫付学府小区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通知》,通知要求,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在三日内,将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学府家园项目部拖欠的50万元农民工工资款划入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的账户。2011年11月20日,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将500000.00元汇入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的账户。2011年11月20日,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给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下发阿人社发(2011)25号《关于学府小区发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通知》,通知要求,限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日内协助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给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发放拖欠农民工工资款,逾期未来,将会同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1年11月21日,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给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邮寄通知函一份,告知其已向相关部门发出异议书和相关材料,希望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配合其共同拒绝和不能签字同意付款。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否认收到通知函。2011年11月26日,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应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又汇入指定账户80000.00元。2012年1月5日,阿荣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580000.00元收据。该58万元已经发给农民工。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用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证据二,工程造价结算表,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27237487.00元。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阿荣旗住建局2011年25号通知,证明被告未经我方同意,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农民工资500000.00元。证据四,两份汇款单(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6日)总计汇款580000.00元,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经我方同意将款汇给其他人。证据五,2012年1月5日旗劳动监查大队出具的收条。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用异议。但辩称,汇款580000.00元是根据法律规定和阿荣旗人社局的通知之后汇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施工协议书、2011年沈宝强工程量结算单、2013年齐齐哈尔科学技术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我方不欠沈宝强工程款,也不欠农民工工资,欠据的签名是伪造。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跟本案无关,因为沈宝强没有包工资质,欠农民工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沈宝强没有将钱给农民工属个人责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此不做确认。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1、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2、证明施工工程款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付97%,3%是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的年限保修,最长期限为五年。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质证称,对合同没有异议,对协议不认可。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因协议书没有双方盖章,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又不认可,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确认。证据二,学府小区工程造价结算表、关于学府小区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通知、580000.00元收据,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2013年10月底学府小区工程财务说明、分户账,证明截止2013年10月底,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应付给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787827.21元。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质证称,财务说明及分户账是单方提供的账目,没有与我方核对,我方不认可。因财务说明及分户账是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单方作出的,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关于垫付学府小区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通知,证明阿荣旗人社局和住建局联合通知,责令被告先行垫付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对阿荣旗人社局和住建局联合通知不认可,认为两个文件的内容不合法,只是通知不是裁决,并且通知是500000.00元,我方认为文件是后补的,两个文件的字头有重大的瑕疵和出入。本院认为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与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与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总造价为27237487.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价格予以确认。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提出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25798659.19元,尚欠1438827.81元,对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为其垫付的拖欠农民工工资58万元及没有其出具收款收据的71000.00元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应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汇入指定账户的58万元,是否应冲抵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工程款问题。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不同意用这580000.00元冲抵工程款,认为并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向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异议后,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仍然支付该款,责任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是在接到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垫付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将580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的,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虽向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异议,但异议未获支持,本院认为该580000.00元应冲抵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的工程款。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有71000.00元没有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工程款858827.81元,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关于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应抵作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提出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应当提供工程总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因此剩余的工程款暂不能支付。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与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补充协议书是在2010年5月4日签订的,早于主合同,对主合同没有约束力,且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对合同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合同又没有双方盖章,因此,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维护。原告海拉尔建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858827.81元。二、驳回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2.00元,由原告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87.20元,被告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1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伟审判员 于怀勇审判员 张静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郅晓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