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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新亮与刘军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亮,刘军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杜新亮,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凯,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金海军,男,1978年7月4日生,回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新亮与被告刘军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远,被告刘军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亮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刘军凯驾驶豫A21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杜新亮驾驶的摩托车,在睢县中心大街与春水南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军凯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豫A2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军凯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限额的合理部分同意承担。被告已经为原告杜新亮垫付医疗费5000元,如有超出,要求原告归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酌定。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杜新亮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杜新亮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军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军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新亮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新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6、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本及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杜新亮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他是商丘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其收入及消费均在城市,因此原告杜新亮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8714.82元,民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256.82元;交通票据10张,共100元;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800元;被告刘军凯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豫A210**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刘军凯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2013年7月3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杜新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军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保险公司认为骨干骨折并不影响其功能,鉴定等级过高,基于以上两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受伤期间其工资并未完全扣发,所以在计算误工费时,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标准计算,也就是满勤工资减去受伤期间支付的工资;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刘军凯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原告杜新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对2013年11月1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被告杜新亮提交以上证据材料行驶证、驾驶证及2013年11月1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5,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6,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7中民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256.82元,因没有医生医嘱及处方笺想印证,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其余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交通票据10张及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刘军凯驾驶豫A210**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春水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杜新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杜新亮、周水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军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新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水平、周伟平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8714.82元,肇事车车主金海军垫付医疗款5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杜新亮的损伤已达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杜新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杜新亮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210**号小型驾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凯驾驶豫A2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原告杜新亮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8714.82元、误工费5400(50元×108天)元、护理费850(50元×1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30元×17天)元、营养费170(10元×17天)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7524.94元×20年×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379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24399.88(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5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元,共计34399.88元。下余9394.82元,由被告刘军凯赔偿70%,计款6576.37元。其中肇事车车主金海军垫付医疗款5000元应予冲抵上述赔付款,下余1576.37元,应由被告刘军凯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杜新亮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99.88元。二、限被告刘军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杜新亮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6.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75元,由被告刘军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冬梅审 判 员  马冬丽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