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执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秦志峰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字第3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法定代表人王艺民,行长。被执行人秦志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依据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秀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执行秦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标的189981.92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秦志峰仅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33号华鼎·御园(幸福里)8栋1单元4层4号房屋已被本院在(2013)秀执字第241号执行案中拍卖,拍卖所得款早已全部分配完毕。申请执行人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向本院申请暂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秦志峰仅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33号华鼎·御园(幸福里)8栋1单元4层4号房屋已被本院另案处分并早已分配完毕,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被执行人秦志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秀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3)秀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戈审判员 秦好成审判员 张红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