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光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蔡芹,潘维虎,叶读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开鸿新,男,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太健,男,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庆霞,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芹,女,生于1973年7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潘维虎,男,生于1985年8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叶读仲,男,生于1969年4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蔡芹、潘维虎、叶读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太健、宋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芹、潘维虎、叶读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2010年11月6日潘光中、蔡芹、叶读仲、王美家、潘维虎、高建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章丘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3万元内发放贷款。2010年11月6日借款人潘光中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章丘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光中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3万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加收50%。2010年11月6日原告向潘光中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6日。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被告潘光中、蔡芹应偿还借款本金4532.1元,逾期利息2005.27元,合计6537.37元。潘光中与被告蔡芹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潘光中、蔡芹偿还借款本金4532.1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逾期利息2005.27元以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潘维虎、叶读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潘光中死亡,原告自愿放弃对潘光中的诉讼请求。被告蔡芹、潘维虎、叶读仲在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通过对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判断,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作了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约定,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9万元为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的成员及配偶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手印认可。2010年11月1日被告蔡芹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蔡芹于2013年10月18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2年6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章丘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2013年2月6日代表人变更为开鸿新。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手工)、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打印表、贷款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光中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蔡芹在联保协议及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捺手印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光中、蔡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维虎、叶读仲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维虎、叶读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蔡芹、潘维虎、叶读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自愿放弃对潘光中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2532.1元。二、被告蔡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的应计利息(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和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三、被告潘维虎、叶读仲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限额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郝尚东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