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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兴吴光源材料厂与佛山市禅基光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兴吴光源材料厂,佛山市禅基光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苏州市兴吴光源材料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利市村*组。法定代表人李祥康。委托代理人陈一棱,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小丽,女,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松柏巷,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禅基光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务庄村。法定代表人容瀚贤。委托代理人张伯权、李妙玲,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节能灯等货物,但被告至今有66328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66328元货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跟原告之间不存在其诉称的交易。原告在证据中陈述江敏曾向其对账核对,被告对此毫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江敏签字的对账单,江敏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笔款项是否江敏私人欠下,被告不知情。原告在没有提交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明显欠缺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328元未付。3、催款函、快递单、邮件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于2012年7月5日通过快递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66328元,被告已经签收。4、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还款事宜;江敏、余国基都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一个是总经理,一个是采购经理。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5、参保明细共31页。证明被告员工的参保情况,以及江敏挂靠在被告处参保,双方实际为江敏向被告租赁厂房的关系(但因年代久远,被告无保留相关的租赁合同),余国基并非被告员工,本案争议所指的期间没有在被告的参保名单之列。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对账明细没有任何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也不知道由谁书写,无法真实反应交易、欠款是否存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催款函,但对催款函内容不予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涉案的交易,且江敏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催款函上称2011年5月28日江敏曾签下核对单,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当中确为容瀚贤本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提交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但该录音材料无法反应其确认该笔交易,谈话中均是原告代理人陈述了交易的事情,但容瀚贤并未直接确认;且原告在谈话中称与其交易的是余国基,与其在催款函中所述相矛盾。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告整理的录音材料的书面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整理的内容予以确认。第一次开庭后,本院根据原告的要求,亦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考虑,将被告所补充的证据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相应的副本。原告因此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够反映余国基的社保停缴即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整理的录音资料可以反映,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承认余国基系被告负责采购的人员。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称“有贵司(被告)主管江敏的签单”,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有关被告签收的单据,故可推定,原告所主张“主管江敏的签单”即为证据2。但是,原告在庭审时却称签署证据2的人是“余国基,被告的采购部经理”,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无合理解释。另外,证据2中并无落款显示签署人的姓名,导致无法进一步向签署人核实情况。因此,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因为无法确定出具证据2的人员到底是“余国基”还是“江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将其作为证据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成立于1999年3月份的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份到2011年11月份期间,被告为一名为江敏的人士购买了社会保险。2004年10月份到2007年3月份期间,被告为一名为余国基的人员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员工中曾有一名叫余国基的人负责采购工作。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一张没有签单的结算明细,在没有其他旁证或线索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出具该明细的主体的身份情况,即凭该明细无法确认与原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交涉的录音,但该录音的内容除承诺被告有一名为“余国基”的员工担任采购外,并无反映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存在交易事实的陈述。这与原告在起诉意见中主张的“他(容瀚贤,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不相符。所以,原告的证据无法反映其与被告确实存在交易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兴吴光源材料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