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中商终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肖勤红与韩传洪、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勤红,韩传洪,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商终字第028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勤红。委托代理人张潇,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传洪。委托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肖爱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勤红与被上诉人韩传洪、被上诉人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盱商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勤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潇,被上诉人韩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民,被上诉人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传洪一审诉称,韩传洪系原镇江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联合电力机械公司)的原始股东,出资60万元,拥有公司10%的股权,后镇江联合电力机械公司更名为联合公司。韩传洪作为公司的原始股东,由于当时公司经营规模小,韩传洪又不懂生产、管理,所以投资后基本上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将所有事务委托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爱培管理。肖爱培也给过韩传洪公司的分红款。最近,韩传洪以公司股东身份到已搬迁到盱眙的联合公司,顺便了解一下公司的经营状况,到公司后却被告知韩传洪已不是公司股东,韩传洪持有的股份早已被联合公司转到了肖勤红(系肖爱培的女儿)的名下。后韩传洪即找到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爱培,要求将韩传洪的股权返还给韩传洪,但联合公司至今未返还。请求依法确认联合公司将韩传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肖勤红的行为无效,确认韩传洪系联合公司的股东,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合公司及肖勤红承担。联合公司一审辩称,韩传洪在联合公司成立时的确是联合公司的原始股东,后来韩传洪持有的公司股份已被联合公司转让给肖勤红,如韩传洪有证据证明联合公司的转让行为有不合法的地方,联合公司同意对过去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恢复韩传洪的股东身份。肖勤红一审述称:1、韩传洪与肖勤红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1999年8月6日,而韩传洪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距离股权转让行为已超过2年,韩传洪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在1995年原镇江联合电力机械公司设立文件中,韩传洪的署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名,且根据当时的验资证明及韩传洪出资的三份现金缴款单表明韩传洪并不是真正的投资人,韩传洪也从未参加过股东会议,韩传洪系冒名股东。3、即使韩传洪系原始股东,联合公司在2002年和2009年两次增加注册资本,韩传洪的60万元10%的股权被转化为3.6%,肖勤红仍拥有联合公司26.4%的股权。韩传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韩传洪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镇江市联合电力机械修造厂进行股份制企业改制。韩传洪与肖爱培及其它投资人协议,共同出资600万元,在原镇江市联合电力机械修造厂基础上设立镇江联合电力机械公司,其中韩传洪将其在原镇江市联合电力机械修造厂的集资款60万元作为对改制后设立的镇江联合电力机械公司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经原扬中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后,镇江联合电力机械公司向韩传洪出具了投资证明,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进行了公司股东名录登记。1996年1月,原镇江联合电力机械公司变更为联合公司。2009年7月,联合公司从南京市建邺区搬迁至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自联合公司设立后,由于韩传洪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不熟悉,另其与联合公司发起人即法定代表人肖爱培系表兄弟关系,肖爱培每年也会以联合公司分红的名义给付韩传洪钱款。韩传洪基于对其信任,故多年来基本上没有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也未过问其在公司的股东权益。1999年8月1日,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爱培在韩传洪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韩传洪名义与其女儿肖勤红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传洪将其在联合公司的6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肖勤红,肖勤红以货币方式一次性给付韩传洪股权转让款,韩传洪不再对联合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同年8月6日,联合公司召开股东会,就联合公司股权转让、组织机构、经营范围变更、章程修改等事项进行讨论表决,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明确韩传洪将其在联合公司的60万元股权转让给肖勤红。该股东会决议注明参加人员有韩传洪,并有韩传洪表决同意的签名,但该次股东会韩传洪并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中的韩传洪签名也是肖爱培代签。2010年期间,韩传洪到联合公司了解公司情况,被告知其已不是联合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没有股权。韩传洪即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爱培协商解决问题,但肖爱培一直回避,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向公司出资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应根据股东的基本特征确认,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按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份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在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列名为股东,在公司享有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就该案而言,根据韩传洪及肖勤红提供的联合公司原始设立登记档案的相关证据来看,韩传洪在原镇江市联合电力机械修造厂进行股份制企业改制时,与肖爱培及其它投资人协议,以其在原厂集资款作为出资,在原镇江市联合电力机械修造厂基础上设立镇江联合电力机械公司,其中韩传洪将其在原镇江市联合电力机械修造厂的集资款60万元作为对改制后设立的镇江联合电力机械公司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韩传洪作为股东与其它出资人共同签订公司章程,并按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份份额履行了出资义务,经原扬中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后,该公司向韩传洪出具了投资证明,并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进行了公司股东名录登记。韩传洪提供的证明其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其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故韩传洪作为原镇江联合电力机械公司的股东资格应予认定。尽管该公司后变更为联合公司,并搬迁至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均不影响韩传洪作为联合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联合公司并无异议。肖勤红辩称及质证认为韩传洪在联合公司设立时出资单据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投资协议、公司章程、设立登记等相关文件中的签名系他人冒用,韩传洪系公司冒名股东不是实际股东,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肖勤红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案中肖勤红提供1999年8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表,证明作为冒名股东韩传洪的股权由实际出资人转让给肖勤红,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此,韩传洪予以否认。联合公司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爱培以韩传洪的名义与肖勤红签订,股东会决议也是肖爱培代韩传洪所签,韩传洪并不知情。肖勤红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与韩传洪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股权对价,也无证据证明韩传洪参加股东会并表决同意转让其股权,对肖勤红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爱培未经韩传洪同意或授权,以韩传洪名义与其女儿肖勤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代韩传洪签署股东会决议,将韩传洪的股权转让给肖勤红,事后也未取得韩传洪的追认,故其行为侵害了韩传洪的股东权益,属无效处分行为。故本案中肖爱培以韩传洪的名义与肖勤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1999年8月6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确认韩传洪与肖勤红股权转让部分无效。关于肖勤红辩称韩传洪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肖勤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1999年8月6日,而韩传洪提起诉讼是2013年,已超过一般诉讼时效2年,应予驳回。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查明的事实看,韩传洪作为联合公司的股东,自公司设立后,因肖爱培每年会以公司分红的名义给付其款项,多年来基本没有参与公司的事务,也未过问其在公司的股东权益,其对1999年8月联合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肖勤红并不知晓,直至2010年韩传洪到联合公司了解情况后才被告知,后即找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爱培要求解决处理,但一直协商未果,2013年4月24日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起计算,且因韩传洪知道其股东权益受侵害后即提出主张要求解决,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肖勤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传洪在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权受侵害的具体时间,故该案韩传洪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爱培1999年8月1日以韩传洪的名义与肖勤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999年8月6日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确认韩传洪与肖勤红股权转让部分无效。二、韩传洪系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肖勤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股权转让时间为1999年8月,韩传洪在一审中明确其于2010年知道其股权被转让他人,那么,韩传洪提起诉讼的时效最迟时间应为2012年年底届满,而本案中韩传洪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韩传洪为名义股东,其并非是联合公司的原始股东。其理由如下:1、韩传洪提供的出资证明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2、原扬中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的投资凭证属虚假凭证,不能证明韩传洪已经出资;3、在联合公司设立之初,韩传洪在公司设立时的各类文件均为肖爱培所签。3、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笔迹鉴定”、“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致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韩传洪辩称:1、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韩传洪在2010年底知道股权被转让,后一直与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爱培协商处理未果才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韩传洪投资是从镇江联合电力机械公司直接投入的,有验资报告和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资格证明为证,上诉人提出的注册资本和被上诉人的股权是不同概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联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韩传洪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0年知道股份被转让,后一直与联合公司协商解决,最后一次是2011年12月份左右。联合公司认可上述事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2、韩传洪是否系联合公司的股东;3、韩传洪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协议以及1999年8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确认肖勤红与韩传洪股权转让部分是否有效;4、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韩传洪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间为2011年12月份左右,联合公司认可上述事实。韩传洪于2013年4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肖勤红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韩传洪是否系联合公司股东问题。肖勤红主张韩传洪为名义股东之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联合公司原始档案反映,韩传洪在原镇江市联合电力机械修造厂进行股份制企业改制时,其将在原镇江市联合电力机械修造厂的集资款60万元作为对改制后设立的镇江联合电力机械公司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有出资证明、原扬中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为证;2、联合公司在一、二审中均陈述韩传洪为其公司的原始股东;3、韩传洪主张每年都得到公司分红,联合公司亦陈述其公司每年都给韩传洪红利。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韩传洪系联合公司股东。肖勤红主张验资报告中的解款单系伪造,出资证明系复印件,公司文件中签名由肖爱培代签,对其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解款单即使是伪造,也只能证明韩传洪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并不能必然否定股东资格。韩传洪主张出资证明系从工商登记档案中复印,联合公司并未否认出资证明的真实性。公司文件中签名即使由肖爱培代签,韩传洪对此认可,属事后追认。肖勤红的上述主张并不能否认韩传洪的股东身份。三、肖爱培未经韩传洪同意或授权,以韩传洪名义与肖勤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韩传洪的股权转让给肖勤红,肖爱培事前未经韩传洪同意签订转让协议,事后行为又未得到韩传洪追认,属无权代理。故肖爱培以韩传洪的名义与肖勤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同理,1999年8月6日联合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确认韩传洪与肖勤红股权转让部分亦无效。四、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从一审卷宗反映,肖勤红在一审期间书面申请收集、调查证据,并没有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肖勤红的申请,出具了调查令,由肖勤红的委托代理人持调查令进行调查,肖勤红再以其在一审中申请“笔迹鉴定”、“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对其申请置之不理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肖勤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