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新疆金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汉让、李振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蔡建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金鑫建设有限公司,刘汉让,李振功,蔡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让。委托代理人:桑艳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功。委托代理人:者学红,阜康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负责人:吴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新疆金鑫建设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金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被上诉人刘汉让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艳霞,被上诉人李振功的委托代理人者学红,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建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按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康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退回上诉人新疆金鑫建设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马金宝审 判 员 庄艳梅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