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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2013)峨民初字第285号易继群诉赖福文、冉龙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继群,赖福文,冉龙贤,冉龙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易继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福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岸华,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龙贤,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负责人涂大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启示,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冉龙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龙贤,男,系被告冉龙进兄长。原告易继群与被告赖福文、冉龙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肇事车辆的车主冉龙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翔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少杰、人民陪审员黄元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卫益担任记录。原告易继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震、被告赖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岸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启示、被告冉龙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龙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委托其兄长冉龙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赖福文在天峨县龙滩码头装载桐果。由于码头的桐果已不够一车,故赖福文要求原告等回天峨县城补装桐果。由于当时装车前面部分货物过高,且出货场的道路上空拉有电力线,车辆无法驶出,故被告赖福文要求原告在车上顶电力线。当车行驶至电线下时,被告赖福文在车前指挥,原告将电线顶起,由于路面地势凹凸不平,车辆颠簸,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并被车辆二次撞伤。原告当场受伤昏迷,后被送医院抢救。原告伤愈后伤残情况经有关部门鉴定,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①双手十指功能丧失评定为七级疾;②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残疾。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为:①医疗费(含会诊费)26186.20元;②误工费11913元;③护理费250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⑤残疾赔偿金174192.60元;⑥被抚养人易驰坐(8周岁)和易美丽(6周岁)的抚养费共计64240.44元;⑦伤残鉴定费1300元;③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63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赖福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冉龙贤作为司机开车不当,造成货物坍塌和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两被告赖福文和冉龙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伤害事实经过。3、原告租住房的房东的证明及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4、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5、天峨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伤情况及时间。6、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陪护人员有1人,全休3个月。7、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的住院用药费用情况。8、医院收费收据和会诊收条,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9、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情况。1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1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12、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及小孩的在校情况等材料,证明原告及其两个孩子从2008年开在城镇居住生活。13、证人易宗华的证言。易宗华在法庭上陈述:当日是被告赖福文喊他和原告等人去帮赖福文搬运桐果上车,以吨数计劳动报酬;车辆前面部分装货很高,需要人顶道路上空的电力线车辆才能通过;是被告赖福文喊原告等搬运工搭乘该装货车辆回天峨县城;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后又被车上落下来的桐果砸中。被告赖福文辩称:1、原告与被告赖福文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而不属于雇佣关系,且赖福文在定作、选任、指示上没有过错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赖福文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因原告在完成搬运、装车工作之后,不顾被告赖福文的劝告,也不经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同意,违反货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图省事而乘坐该机动车辆,从而发生受伤事故。3、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退一步讲,假设如原告所诉说的电力线路低,影响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需要顶电力线路的话,那么,应该把该电力线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作为本案的被告来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的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赖福文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对陈宏烈的询问笔录及证明,证实:搬运工曾叫机动车驾驶人将货物绑好,但没有绑带而没有绑;没有人安排、允许搬运工乘坐载货机动车;赖福文曾喊搬运工不要乘坐该机动车。没有人安排易继群顶电力线路。同时证明易继群擅自将打印好的证明叫证人签名的情况。2、对李天茂的询问笔录及证明,证明内容同上述第一份证据。同时证明将货物前面装高后面装低是搬运工自己装的,是图省事。3、对田明帅的询问笔录,证明没有人安排、允许搬运工乘坐载货机动车,赖福文曾喊搬运工不要乘坐该机动车。4、对陈坚固的询问笔录,证明没有人安排、允许搬运工乘坐载货机动车;赖福文曾喊搬运工不要乘坐该车。当天不需要人安排人去顶电线。将货物前面装高后面装低是工人擅自装的,是图省事。5、转让协议书,证明事故车辆桂M409**车主为冉龙进。6、证人罗文露的证言。罗文露在法庭上陈述,当日是赖福文喊她和原告等人去帮赖福文搬运桐果上车,按每吨25元计算劳动报酬;当日其与原告等乘坐该货车回天峨县城。被告冉龙贤辩称,其也是受雇于被告赖福文,装货卸货均由赖福文自己负责,其只负责把货从货场拉到赖福文指定的地方。本案事发时及事发前后赖福文均在车前指挥,被告冉龙贤均按赖福文的指挥行事,且自己并无操作不当,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冉龙贤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驾驶人冉龙贤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2、收条,证明被告冉龙贤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9900元的事实。3、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明肇事车辆依法转户情况。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经交过交强险。5、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肇事车辆依法转户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其辩称:1、本案事故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且原告是车上人员而不是车外的第三者,亦未有交警的认定。因此,原告伤残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计算标准赔偿。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承担。被告冉龙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其辩称,事发时车辆非自己控制,自己将车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冉龙贤使用,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赖福文对原告的第1、5、6、7、1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赖福文对原告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均是原告已经打印好内容后让证人签字而已,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该证词大部分内容与原告、被告冉龙贤及证人易宗华、罗文露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赖福文对原告的第3、4、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及其两个孩子在天峨县城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这几份证据有原告原居住地天峨县八腊乡甘洞村委会、现居住地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委员会、天峨县实验小学及原告所租住房东的证明,并附有房屋租赁协议及孩子在学校上学的各种凭证资料,这些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赖福文对原告的第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专家会诊费没有收费依据,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确已产生的损失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赖福文对原告的第9号、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就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因此鉴定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意见亦不可采信。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身体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才合法,原告在治疗未终止前便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赖福文对证人易宗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同一生产队的居民,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赖福文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冉龙贤、冉龙进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冉龙贤对被告赖福文的第1至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词是被告赖福文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妻子调查询问获取的,来源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这几份证词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妻子调查询问获取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赖福文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肇事车辆所有权的流转情况,其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一定的作用,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人罗文露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冉龙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对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赖福文、冉龙贤共同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为:Ⅶ(七)级伤残、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经法庭展示确认,本案原告及所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合议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即其自己是否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2、被告冉龙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即其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是否应该与被告赖福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赔偿是按城镇的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赔偿还是按农村的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赔偿。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3日,原告等农民工受雇于被告赖福文在天峨县龙滩码头装载桐果,以每吨25元计劳动报酬。当日码头的桐果已不够一车,赖福文要求原告等回天峨县城补装桐果。由于当时装车前面部分货物过高,且出货场的道路上空拉有电力线,车辆无法驶出,故被告赖福文要求原告在车上顶电力线。当车行驶到电线下时,被告赖福文在车前指挥,被告冉龙贤驾驶车辆,原告在车上顶电线,由于路面地势凹凸不平,车辆颠簸,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原告落到地上后又被车上落下的桐果砸对和车辆的碰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昏迷,后被送到天峨县人民医院医院抢救。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3月3日至同月27日在天峨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一人护理。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双侧上肢3个月内不能负重,遵医嘱行功能锻炼,定期回院拍片复查,骨折愈后内固定器;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8186.20元,其中住院费25826.60,门诊(X线)费335.70元,门诊费23.90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冉龙贤支付原告医药费19900元。原告伤愈后伤残情况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①双手功能丧失评定为Ⅶ(七)级伤残;②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ⅹ(十)级伤残;③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2月至今在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居住生活。原告与其妻于2005年9月14日生育儿子易驰坐,2007年7月14日生育女儿易美丽。易驰坐和易美丽均自2012年9月至今在天峨县实验小学上学。再查明,肇事车辆原权属所有人为刘富杰,原车牌号为桂M409**。2012年9月20日刘富杰把该车转让给被告冉龙进,并于2013年4月2日依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车牌号更改为M41279。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投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事后多天被告冉龙贤才报警。天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双方均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和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异动、证据灭失,无法查出事故原因而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到不法伤害时有权依法请求赔偿。本案原告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有权请求赔偿。现本院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进行如下辩析并作出是否采信意见。一、关于被告赖福文辩称其与原告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雇佣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赖福文事发当日在龙滩码头和天峨县城向阳路有桐果须要搬运上车,就找到陈丽琴和原告等农民工帮其搬运桐果上车,当时约定是每吨25元计算劳动报酬,在龙滩码头上车和要回天峨县城继续装桐果直至事发时被告赖福文均在现场指挥,原告听从于被告赖福文的指挥从事工作。从原告从事的劳动及其过程、双方约定的劳动方式和计薪方式看,均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概念和特征,而是以劳动数量计算劳动报酬的临时雇用关系。因此,被告赖福文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把电力线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作为被告的问题。首先,肇事车辆事发时行驶的路线并非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而是车辆进出龙滩码头自择行驶而形成路痕,且电力线拉在前,路形成在后。其次,原告和证人及在场的被告均称肇事车辆当时前面部分货物装得过高,导致货会刮到上空的电力线,而并非电力线拉得低。综上,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肇事车辆行驶路线和货物装载不当造成的,该电力线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并没有存在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关系,故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被告赖福文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虽是在非正常道路上发生,事发后双方也未及时报警,但过后车辆驾驶人也报警处理,交警部门亦认定事故的发生,只是未作出责任认定。并经查明,原告确从车上摔下后被车上落下的桐果砸中及车辆碰撞受伤,属于存在二次伤害事实的交通事故。其次,本案虽然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存在雇佣劳动伤害和交通事故伤害竞合的法律关系,但是原告以一案诉讼请求赔偿,且其请求赔偿的费用项目也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为避免累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下部分由被告赖福文和冉龙贤在各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且原告是车上人员而不是车外第三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及被告冉龙贤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原告等农民工受雇于被告赖福文,在劳动过程中听从于被告赖福文的安排和指挥。原告等农民工在龙滩码头装桐果后要继续回到天峨县城装桐果,被告赖福文没有安排其乘坐其他车辆回天峨县城而是让其同乘该载货货车回天峨县城,并安排原告在车上顶线,原告是作为雇员在雇主的安排下履行职务受伤的,雇主赖福文应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雇主安排其从事可能威胁自身安全的事时其可依法拒绝,而原告并未拒绝,其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不足,自己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赖福文辩称原告违规搭乘货车其受伤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龙贤受雇于被告赖福文,装货卸货均由赖福文自己负责,其只负责把货从货场拉到赖福文指定的地方,本案事故的责任应由雇主赖福文承担。但是机动车驾驶属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行业,作为具有驾驶资质的机动车驾驶人冉龙贤应当具备高度的谨慎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在被告赖福文安排原告等人搭乘其货车并让原告在存在安全风险的车顶上顶电力线而没有制止,其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冉龙贤并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其责任大小较为明确,其只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须与被告赖福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被告赖福文、冉龙贤在事故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告应自己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15%,被告赖福文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70%,被告冉龙贤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15%。五、关于车主冉龙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案被告冉龙进把车借给具有该车型驾驶资质的冉龙贤使用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六、关于原告请求以城镇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2月至今在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居住生活,被抚养人易驰坐和易美丽均自2012年9月至今在天峨县实验小学上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以城镇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但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没有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等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折算赔偿。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38433.04元(其中实际残疾赔偿金17419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40.44元)合法有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符合规定,应更改为:(1)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114天=6413.36元;(2)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24天=1350.18元。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情况,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八、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身体伤残鉴定应在治疗总结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才合法,原告在治疗未终止前便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Ⅶ(七)级伤残和两个ⅹ(十)级伤残,即最高伤残等级为Ⅶ(七)级和两个ⅹ(十)级附加指数等级的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关于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Ⅶ(七)级对应的赔偿责任系数为40%,附加等级指数之和在0至10%之间,总赔偿责任系数是最高伤残等级赔偿责任系数与附加等级指数之和。本案中,原告有两个ⅹ(十)级附加指数等级,其诉请的附加等级指数为1%,没有超出上述规定,即其诉请总赔偿责任系数为40%+1%=41%合法有据。综上,本案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28186.20元;(2)残疾赔偿金:238433.04元(其中实际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1%=17419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4元/年×22年÷2×41%=64240.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4天=960元;(4)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114天=6413.36元;(5)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24天=1350.18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6342.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276342.78元-120000元=156342.78元,由被告赖福文承担156342.78元×70%=109439.95元;被告冉龙贤承担156342.78元×15%=23451.42元,之前被告冉龙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9900元予以扣除,故被告冉龙贤还应赔偿原告23451.42元-19900元=3551.42元;原告自己承担15%的责任。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调解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赖福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439.95元;三、被告冉龙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51.4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赖福文负担2000元,被告冉龙贤负担100元,原告负担124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款项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647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翔文代理审判员  陈少杰人民陪审员  黄元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卫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