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叶振与被告薛宝发、韩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振,薛宝发,韩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134号原告李叶振。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宝发。被告韩艳。原告李叶振与被告薛宝发、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薛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叶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5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7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支付部分本息后,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6659元。被告薛宝发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份,后又分多次偿还本金10341元。因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分批偿还66659元。被告韩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宝发、韩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10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7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二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份,并偿还借款本金10341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张、被告薛宝发提交的收条六张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至起诉时,被告实际支付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金额,故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宝发、韩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叶振借款666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薛宝发、韩艳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