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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95号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女,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4时40分,王钦伟驾驶鲁QV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6公里路段,与马占顺向停放的豫NB80**/豫NL6**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认定马占负事故的一定责任,而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保险,该案经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另一案原告王钦伟经济损失25670元,2013年7月19日赔偿款及诉讼费已支付完毕;多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协商未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处理事故的住宿费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该案对于原告的损失本公司依法不应赔付,该起交通事故案件已经经过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不应再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豫NB80**/豫NL6**号半挂牵引车三者责任保险单、行车证及驾驶员马占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鲁QV07**号货车损失评估报告;5、2013费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费城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综上证明:1、原告是豫NB80**/豫NL6**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3月26日,马占驾驶豫NB80**/豫NL6**号半挂牵引车与鲁QV0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法赔偿鲁QV07**号货车所有人王钦伟损失256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370元。3、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马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NB80**/豫NL6**号半挂牵引车依法审验合格并在被告投保了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向王钦伟赔付的25670元及诉讼费用1370元,依法应由被告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结论不客观,本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4,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该鉴定已经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NB80**/豫NL6**挂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2013年3月26日4时40分许,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胜利乡前房庄村369号王钦伟驾驶鲁QV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6公里(费县费城镇崮子村路口东)路段,与河南省商丘市袁庄乡沈庄村17号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马占超驾驶豫NB80**/豫NL6**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处理,作出临公交费认字(2013)第201327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鲁QV07**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王钦伟向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费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钦伟车辆损失4000元;二、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赔偿王钦伟剩余经济损失85567元的30%,即2567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费550元,保全费820元,由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共计承担2704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理赔时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给事故车辆豫NB80**/豫NL6**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责任限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已赔付受害人王钦伟财产损失2567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256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