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石红民诉被告田秀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民,田秀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石红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秀花,女,汉族,个体户。原告石红民诉被告田秀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田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民诉称,我是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职工食堂餐厅、综合办公楼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因承建该工程需要建筑资质,故而借用了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资格证书,并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权利人,提供原告以个人名义与鹤壁市天宏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安装合同》、原告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人是原告所找、工资是原告支付等等。没有法律规定工程款因借用资质而转移至资质出借单位,据此,原告是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所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被告田秀花要求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敬鹏连带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因张敬鹏前几年承建汤阴县江南春天住宅小区时借用了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原告在2012年4月份才开始承建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而汤阴县法院冻结、划拨原告在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110000元工程款,与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敬鹏没有任何联系,故法院的(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故而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出现“冻结、划拨”字样是违法的,该裁定书中仅有“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但未注明“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该执行裁定书缺失主体,应予撤销。为此,特请求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贵院扣押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110000元工程款归原告所有,解除对原告在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110000元的强制措施,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被告田秀花辩称,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款项属于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林州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将其职工食堂、餐厅、综合办公楼等工程以招标的形式发包给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建筑协议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由此可知,针对该工程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有获得合同价款的权利,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归工程承包方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诉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海福、张敬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2012)汤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予以冻结,该笔款应属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称其借用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主张其为实际承包人,这与法不容。法律并不允许借用资质,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外表明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原告系实际承包人,其只能依据其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存款属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在该公司不履行法院判决时,法院有权进行冻结、划拨,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不应停止对该案的执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汤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秀花租赁费9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张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将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110000元予以冻结。2012年4月6日,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林州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将其职工食堂餐厅、门卫、综合办公楼、董事长办公别墅、锅炉房、厂区道路及配套管线等工程以招标的形式发包给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建筑协议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称其借用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其为实际承包人,该笔款项系其所有,提供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与鹤壁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与鹤壁市天虹起重机械公司签订的《起重机安装合同》、原告与吴五顺签订的《保温工程协议》、工地使用的租赁物质“钢管”发货凭证及缴费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另查明,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石红民虽提供了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扣押被执行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10000元是归其所有,且其提供的协议书和营业执照均可证实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案外人石红民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石红民的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2013)汤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起重机安装合同》、《保温工程协议》、工地使用的租赁物质“钢管”发货凭证及缴费凭证、证人证言、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2年4月6日,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将其职工食堂餐厅、门卫、综合办公楼、董事长办公别墅、锅炉房、厂区道路及配套管线等工程以招标的形式发包给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的工程,也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该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归工程承包方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诉称其是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职工食堂餐厅、综合办公楼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因承建该工程需要建筑资质,故而借用了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资格证书,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据此主张(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110000元系其所有。原告提供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起重机安装合同》、《保温工程协议》、工地使用的租赁物质“钢管”发货凭证及缴费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证实原告系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证实其是实际承包人,更不能证实其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原告提供的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证。故原告石红民主张(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110000元系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红民要求判令(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110000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石红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