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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方志坚与阮育涵、卢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坚,阮育涵,卢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597号原告:方志坚。被告:阮育涵。被告:卢群。原告方志坚与被告阮育涵、卢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育涵、卢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志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5日,被告阮育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阮育涵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阮育涵、卢群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阮育涵、卢群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阮育涵向原告方志坚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阮育涵与被告卢群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阮育涵、卢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阮育涵、卢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阮育涵、卢群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阮育涵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2012年5月5日,被告阮育涵归还原告方志坚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志坚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借款人阮育涵,2012年5月5日。”但被告阮育涵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阮育涵尚欠原告方志坚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阮育涵、卢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育涵、卢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志坚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阮育涵、卢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