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司宝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宝忠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宝忠,男,1953年9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大唐发泡砌块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柏枫、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宝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宝忠及其辩护人柏枫、崔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宝忠在担任安阳市大唐发泡砌块砖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经鉴定,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司宝忠共向社会公众集资票面金额9390000元,涉及224人次,193人,扣除集资群众、中间人所得利息及返点2535300元,实收金额为6854700元,退还金额1104500元,尚未兑付的金额为5750200元。为指控以上犯罪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司宝忠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西文英、张秀英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4.借款合同、调查笔录等书证;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其他相关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司宝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司宝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司宝忠的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宝忠成立安阳市大唐发泡砌块砖制品有限公司后,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以安阳市大唐发泡砌块制品有限公司发展新建流动资金困难为名,以支付返点、高息为诱饵,与集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三分,先期扣除三个月利息、返点,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张秀英、岳菊梅、西文英(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司宝忠共向社会公众集资票面金额9390000元,涉及224人次,193人,扣除集资群众先期利息、中间人及返点2535300元,实收金额为6854700元,兑付金额1104500元,尚未兑付的金额为5750200元。被告人司宝忠为办理安阳市大唐发泡砌块砖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安阳县豫北水泥厂担保费900000元,支付定做砌块砖设备定金610000元,支付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定做锅炉定金220000元、支付定做航吊定金65000元、支付土地租赁费及青苗费354000元、支付打井款60000元、支付建厂房工程款88000元、支付购买钢材、彩钢瓦等材料费105970元、支付建预养车间工程款96780元、支付配料楼工料款110000元、支付建办公室款项70000元、支付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款60403.84元、支付李某某65000元、管理费用支出15472.8元。以上查明资金去向共计2820656.64元。案发后,被告人司宝忠上缴现金6000元,造成损失57442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司宝忠共向社会公众集资票面金额9390000元,涉及224人次,193人,扣除集资群众、中间人所得利息及返点2535300元,其中,中间人返点金额为464900元。实收金额为6854700元,退还金额1104500元,其中,退还集资本金755300元,超出本金支付利息349200元。尚未兑付的金额为5750200元。已查明集资去向2820626.64元。其中,支付安阳县豫北水泥厂担保费900000元,支付定做砌块砖设备定金610000元,支付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定做锅炉定金220000元、支付定做航吊定金65000元、支付土地租赁费及青苗费354000元、支付打井款60000元、支付建厂房工程款88000元、支付购买钢材、彩钢瓦等材料费105970元、支付建预养车间工程款96780元、支付配料楼工料款110000元、支付建办公室款项70000元、支付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款60403.84元、支付李某某65000元、管理费用支出15472.8元。未查明资金去向的资金共计2929573.36元;2.被告人司宝忠的供述与辩解,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成立大唐发泡砌块砖制品有限公司的时候没有一分钱的资金,当时安阳市融资很容易,我就想我在电厂工作过,这里有硬原材料,再通过融资解决资金问题,我就可以开厂生产了。所以先找专门给别人代办工商注册的杨某某帮我到工商注册成立了大唐公司,没有注册资金。杨垫钱出了40万元注册资金,注册后又取走,我给了杨1000元的手续费。之后,我找陈某某、张某某替我融资,他们认为我没有资产,让我找担保,我通过宋某某和李某某找安阳县豫北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担保,分2次给他们50万和10万元,都是宋某某打的收到条。我都是通过他们给豫北水泥厂传话,没有去过豫北水泥厂。我将大唐公司营业执照和豫北水泥厂的担保合同放到大户那里,他们对外宣传大唐公司是正规生产企业,前景好,还有水泥厂给的担保。后来担保合同宋某某、李某某拿走了。准备第二次融资还钱时,需要再让水泥厂担保,李某某给我要了三十万,但没有融资。我不给宋某某、李某某钱,他们就不给我盖水泥厂的章,且他们说水泥厂怕担责任,所以让他们个人以借款的名义把钱拿走。后来先后通过张秀英、岳菊梅、西文英等人融资,是将借款合同和二联单收据给陈某某、张秀英,合同上是借款6个月,月息3分,先给头三个月利息。另外,我给陈某某、张秀英等人的是18个返点,即1万元存款先扣900元利息,返点1800元,只用交7300元。张秀英他们怎么跟下面人约定返点就不知道了。我通过陈某某、张秀英融了约200多万,通过岳菊梅融了200多万,通过西文英融了200多万,大概共700多万,扣除前三个月利息900元/万、返点1800元/万,实际收到500多万,后集资户闹事,我还了约150万,包括后三个月利息;资金去向:(1)找担保给了水泥厂90万,通过宋某某和李某某给的,其中宋某某要了60万,李某某30万,都打有借条,但宋某某的50万和10万的借条找不到了;(2)向郑州科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定做设备,预交了11万元定金,后不想让他们做了,就又向河南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做设备,预交了50万定金,宇泰机械公司也派人过来设计规划,做好后让我去拉设备,但我没有钱了,就没有去拉设备,定金也没法要;(3)建厂我向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定做一套锅炉,交定金22万元,因没有钱付余款,没要回锅炉,定金也没法要回;(4)建厂要做两台航吊,我先到安阳铁西农机厂,找王某某定做两台航吊,付了6万元,还差2万8千元,他一台也不让拉,后来发现航吊不够用,我又嫌王某某他们态度不好,就又找河南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定做航吊,现交了5000元定金,后来也没钱付余款,没法要了;(5)建厂租用郭里西村的地26亩,每亩2000元,交5年,共26万元,还有地表上种的树苗补偿费10万元,还有这个加工厂地面上的大钢棚,我本来不想要,但不要也不行,就要了,价格是12万元,还有地里种的四季青,大队也卖给我,价格一万元,钱交给了村的会计宋某某,种树苗和四季青的是一个叫石光新的山西人,这些钱共计61万元;(6)建厂用水打了一眼井,费用6万元;(7)建厂房,和孙某某签了承包协议,工程造价8.8万元,完工后,钱也付清了,郑州宇泰公司来的技术员说孙某某建的地基不合格,我让孙某某来修改,他也不来,我又找了崔某某的工程队来修了一下;(8)崔某某是郭里西村书记宋某某关系好,找到我想干工程,建厂房,我不让干,宋书记非让他干,我没法就和崔某某签了协议,签协议时是个叫李某某的人签的,负责建钢结构厂房,协议上写的是一座,实际上建了两座(长63米,宽14米,高8.8米),每平方价格是88元,共880多平方,我忘了给了他多少钱,大约是工程的一半左右;(9)建厂房买材料钢材,采钢瓦,工字钢等材料,忘了多少钱,底数也不清;(10)建办公室承包给宋文书,包工包料,共计7万多元,还差几千元没给宋文书;(11)建配料楼也是包工包料,包给苏三,工程款11万元,已全部付清;(12)建予养间(静养室)工程款9万多元;(13)建厂房设备地基承包给董新庆(董付生),建了一半,就没钱了。我忘了给了董新庆多少钱;(14)还有建切割机要挖个地坑,李某某非要挖,挖了还非要4500元,建厂房前平整场地,垫水渣,付工钱也花了有2万元左右;(15)建办公室和静养室时还用了李某某十五万块钱,每块两毛钱,共3万,这三万元没有手续;还有一次集资户拦住我要钱,我没钱,让李某某先送来一万元,我给李某某打了借条。其他零碎的开销记不清了。大唐公司的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及银行分户账都是假的,我办工商登记时找人做的账;3.同案犯张秀英的供述,司宝忠找我和陈某某为他集资,看了看他没有资产后,让他找人担保,他找人让水泥厂提供了担保手续,然后我就替他融资,他给我18个返点,我给群众16或17个返点,所得返点我和陈某某平分了,集资群众大都是陈某某介绍的,我只管开票收钱,每天下午司宝忠把钱拿走;4.同案犯西文英的供述,开始的时候是张小凤介绍我往大唐公司存钱,给我16个返点,我抽0.5个。后来在张小凤那见到司宝忠,就直接对司宝忠集资,返点18个,我还是只得0.5个返点,大约给他集资了200多万;5.同案犯岳菊梅的供述,其先是张秀英的下线,通过张秀英给大唐公司融资,后来在张秀英那碰见并认识司宝忠后,直接给司宝忠融资的事实。司宝忠给其18个返点;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司宝忠找我和张秀英集资,因为司宝忠没有资产,让他去找担保。后来他找到水泥厂给他担保,担保书原件在我的公司,但现在应该让房东给清了。他和张秀英一起弄集资的事,我没有参与;7.集资群众张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与安阳市大唐发泡砌块砖制品有限公司司宝忠签订合同,为获取高息、返点而存款的事实;8.证人宋某的证言:2011年4月份,司宝忠在我们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订购了一台锅炉和三台蒸压阀,合同总价值66万,司宝忠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了30%的定金,是22万转到我的账上。2011年7月份,按照司的要求,变更合同手烧锅炉变更为链条锅炉,合同总价值70多万,但司宝忠至今没有付全款,也没有拉货,根据合同,定金归我公司所有;9.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等证人证言、购买合同、协议、收到条等书证,证明集资款去向的事实,与审计报告查明资金去向情况相印证;10.借款合同、收据、调查笔录、到案经过、缴款单据、企业证书等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宝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高利息为诱饵,通过他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损害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宝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宝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申瑛昌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