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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四终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根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干线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根成,河南新干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成,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干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学哲,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根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干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根成,被上诉人新干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扬及委托代理人段学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根成代表新干线公司在2008年、2009年与新乡市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缆供销合同四份,合同总价款为3981518.98元。2010年3月16日,张根成、新干线公司签订《关于新乡项目结算协商函》一份,约定:一、新干线公司委派张根成负责新乡国贸、青青家园两项目尾款催收事宜,其中合同总额404.16万元,张根成收到297.75万元。合同履行完成后,张根成应得70万元提成(包括新干线公司向张根成先期预支费用),张根成应用保真发票冲抵提成,应收货款44.7万元;二、张根成对前期应退还新干线公司现金3万元,出具书面借据;三、张根成应保证在4月10日前将应收款23万元催收到新干线公司账户,剩余款项21.7万元按合同8月前结清;四、本协议为最终确认函,张根成按协议如期履约后,新干线公司则对张根成前期结算过失,不做追诉。2010年10月15日,新乡市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事情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包括新乡市弘图实业公司从新干线公司购买电缆,合同总额包括未签合同的补货部分共计:404.16万元,张根成作为新干线公司的代表负责来我公司结算货款,按照行业惯例,每次结款,都是张根成拿着加盖新干线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到我公司,我公司在收到收据后,把每次应付货款的承兑汇票或现金支票交付张根成签收,截止到2010.8月共计372.98万元。至于2008.9.24的这张97.2万的收据,我们没有收到,也没支付这笔货款。至于张根成是否将收到的货款交回新干线公司,我们不清楚,跟我们也没关系。”张根成在诉状中自认新干线公司已支付其提成142900元。庭审中,张根成称返还给新干线公司货款341万元,新干线公司不予认可,只认可张根成返还货款297.75万元;张根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返还货款34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根成、新干线公司签订的《关于新乡项目结算协商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根成、新干线公司双方均应按此协商函约定内容履行。本案中,张根成催要货款372.9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返还张根成货款341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新干线公司认可张根成返还贷款297.75万元,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根据结算协商函约定,“合同总额为404.16万元”,“合同履行完成后,原告应得70万元提成”,即张根成只有催要并返还被告404.16万元,才能够完全得到70万元提成;本案中张根成未完全催要并返还新干线公司404.16万元,无权要求新干线公司完全支70万元提成。新干线公司应当按张根成返还的货款297.75万元与合同总额404.16万元的比例(297.75/404.16=0.74)在70万元范围内支付张根成相应的提成51.56万元(0.74×70万元=51.56万元)。扣减张根成自认的新干线公司已支付张根成的提成142900元,新干线公司还应当支付张根成提成37.28万元。因此,对于张根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其中的37.28万元,其余部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新干线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根成提成37.28万元;二、驳回张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8元,由河南新干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92元,张根成负担5006元。驳回张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8元,由新干线公司负担6892元,张根成负担5006元。张根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原民一庭一审时调取的新干线公司与新乡市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所有收款凭证,可以证明张根成在新乡两个公司共收货款368.13万元,全部交给新干线公司后,新干线公司支付给张根成提成46.12万元,并不是新干线公司说的仅收到297.75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回款297.75万元判定提成51.5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新干线公司与张根成签订“协商函”时刚车祸骨折无心计算往来账目都是由新干线公司法人代表叶杨小姨子宋凌计算的。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了309315的补货合同,之后又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了270000补货合同,最后又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和2009年7月22日打报告补货31910元和28210元,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认真的查阅证据和认真计算往来款项,并最终按新干线公司提供的无任何依据的回款数额予以认定最终的回款金额为297.75万元背离事实和法律的。2、张根成、新干线公司双方在协商函上即便明确要收回404.14万元,而新干线公司确在没有完成电缆质保期的情况下,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我不当得利,使张根成无法履行合同收回剩余尾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新干线公司答辩称:张根成只有在全部货款催收之后方可提成,新干线公司根据张根成交付公司款项297.75万元据实结算正确,原审判决在张根成交回货款后进行提成也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根成销售新干线公司的电缆,双方签订的《关于新乡项目结算协商函》,此约定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张根成作为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遵守此约定,只有在其把全部货款催收后方能对其提成。张根成上诉称共收货款368.13万元,全部交给新干线公司,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交付新干线公司368.1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张根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贵斌审 判 员  陈启辉审 判 员  陈 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世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