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小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张国香、张小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英,张国香,张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小终字第37号原告刘桂英,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香,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张小红,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英与被告张国香、张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海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被告张国香、张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称,原、被告因占地纠纷而产生争议,邻里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9月16日早晨6时许,原告在自家屋后活动,二被告无故辱骂,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于是上前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昏迷。后原告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92.3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4512.3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申请调取滦平县红旗派出所行政卷宗,法庭当庭宣读红旗派出所调查刘桂英、张小红、张国香、李秋红、徐永军、田付侠、王玉梅、李树峰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刘桂英的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小红的陈述,张小红提到刘桂英与张国香打架,两人互相挠对方予以认可,对张小红所提到的原告自己倒地上了,这��说法不予认可,没有真实、客观的反映原告倒地的情况,对于张小红的其它陈述也不予认可;对张国香所提到的我俩撕扒起来了,并且说她自己拿铁锨铲砂子,想把原告家门口堵死,对这部分予以认可,通过这部分可以说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系由被告引起并且还说明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有撕扒的过程,对于张国香笔录的其他部分不予认可;李秋红的笔录完全证实了双方发生打架纠纷的真实过程,对该份笔录无异议;对徐永军、田付侠、王玉梅、李树峰的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综合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张小红对原告实施了伤害,就从原告本人的陈述就可以看出,刘桂英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她是本案原告;张小红的证言没有证明被告张国香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更没有说过挠对方的话,张小红提到的双方打架来的,���中的打架两字是泛词,并不能如原告质证意见所说的张国香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张国香的陈述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其自己倒地所致;对李秋红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李秋红是原告的女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徐永军、田付侠、王玉梅、李树峰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但是田付侠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闯进了被告家的院内,躺在了原告家的院子里。原告出示所有的证言材料,也同样证实了原告辱骂了被告并撕扯了被告张国香。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为,医疗费5092.30元;误工费840.00元,14天*60元;护理费2100.00元,14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营养费280.00,14天*2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4512.30元。证据如下:2号证据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以及伤情;3号证据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以及���个治疗经过和需要护理情况;4号证据滦平县医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5号证据滦平县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8张,证实原告医疗费为5092.30元;6号证据,交通票据5张,证实交通费5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中的第三项缺铁性贫血和第四项非萎缩性胃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院医嘱并没有证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向被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记述的对原告胃部及缺铁性贫血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治疗非萎缩性胃炎及缺铁性贫血的费用支出,被告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中的2013年9月17日和2013年9月26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联,门诊收费票据编号为066275255号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知道这个费用是治什么病的,因为无配方。对其他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连号车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没证据提交。误工费每天6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每天15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国香、张小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就其起因原告侵犯了被告家的土地使用权,经村委会调解,原告理屈词穷,被告在正当行使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私自闯入被告家的房院内,对被告一家人实施人身攻击,同时采取了混淆视听、倒地打滚,自己伤害了自己,其诉状所述,原告在自己屋后活动,实际上就是被告家的院子。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更是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张小红有个8个月大的孩子,得随时照顾,从客观上说也没有、也不可能对原告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为,提供租地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在本案的起因问题上,原告侵犯了被告家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采取了不理智、不冷静的错误做法,被告张国香与其发生口角也是因为原告的蛮横无理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协议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协议是租地协议,与本案无关,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居西,二被告居东,被告张国香系被告张小红的婆婆。原告与被告曾经因通行问题闹过矛盾。2013年9月16日早晨6时许,因原告家水管问题,原告与被告张国香先是互相骂,被告张国香用挖锨往原告家门口铲沙子,原告与被告张国香互相撕扯在一起原告倒地。后原告被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伤(额,左侧);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缺铁性贫血;4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住院14天,好转出院。该纠纷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92.30元,原告所举滦平县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8张,其中2013年9月17日金额为11.50元和2013年9月26日金额为105.00元的收据,不是滦平县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在此期间原告正在住院,没有医嘱属于擅自购药,不予确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975.8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0元(14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00元,14天*150元/天。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日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认定日护理费为60.00元,合计护理费为8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认定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655.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0.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滦平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例、出院清单,医疗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国香系邻里关系,2013年9月16日早晨6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对于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国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自身患有缺铁性贫血、慢性非萎缩性胃炎。综合考量,对原告伤后造成的损失7655.80元,由被告张国香赔偿50%即3827.90元为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小红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红承担赔偿��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国香赔偿原告刘桂英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55.80元的50%即3827.90元。此款被告张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玉峰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