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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海东与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东,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张海东,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秀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昌青,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明夫,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东与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明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东诉称,2013年2月6日23时20分许,原告张海东雇佣的司机李元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处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司机张国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两车起火,将孙占国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右后部引燃,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李元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国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孙占国无责任。原告张海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海东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80608元,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4613元,存车费2800元,合计19282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存车费由2800元变更为4900元,增加拆解费18060.8元,停运损失费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增加的拆解费应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我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司机张国英应该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损失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次事故致三车受损,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为冀B×××××-冀B×××××号挂车保留相应的财产份额。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载重为60吨,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免赔率增加10%。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3时20分许,原告张海东雇佣的司机李元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处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司机张国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两车起火,将孙占国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之前在此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肩上)右后部引燃,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元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孙占国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8日,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到路友停车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鉴定该车受损严重,车身严重烧毁、变形,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确定原告张海东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数额为180608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鉴定费4613元,施救费4800元,存车费4200元,共计19422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停运损失的诉请。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另查明,冀B×××××-冀B×××××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周振吉对本案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15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有相应票据证实。3、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4、其它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张国英为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张国英负此次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海东雇佣的司机李元明负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对其损失自负70%。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为准。该报告中显示鉴定机构是对原告车辆在停车场进行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车辆无修复的价值,推定全损。原告诉请的拆解费18060.8元,理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无责任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周振吉经济损失1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张海东经济损失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因承保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东经济损失53169.67元。二、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东经济损失5796.6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蕊